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系胁迫取得?
审判实践中不易掌握的是如何认定胁迫。《民法通则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证据系胁迫取得,其构成要件应当为:
第一,行为人具有胁迫的故意。所谓胁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相对人陷人心理上的恐惧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严重损害他人的胁迫行为。胁迫行为不仅包括直接给相对方施加损害,也包括以言语威胁将要给相对方施加损害。但是,不论是何种形式的胁迫,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必须要达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因素,这也就意味着,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一般性侵害的,不会导致证据被排除产由此,非法证据的判决标准有所放宽。
第三,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实施的。确定胁迫行为是否构成,应当以特定的受胁迫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来加以判断。即使一般人不感到恐惧,而受胁迫人感到恐惧,亦可构成胁迫。由于受胁迫时,当事人往往孤身一人,难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受胁迫的情况,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实践中,可以从主张受胁迫方当时是否报警或何时报警、当时有无就医、其主张的非法证据本身是否有其他疑点等方面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