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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日期:2022-11-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来源 | 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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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裁定日期:2022-07-28

裁判要点

01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案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而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从合同即《担保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但依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1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管辖应按照主合同予以确定。

02

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时,可认定车辆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车辆作为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225条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认定车辆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

相关法条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21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4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9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延伸阅读

01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本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据此,债权人因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且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是,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02

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的案件,是否按主合同确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据此,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的,可按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342号

03

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的,是否按主合同确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据此,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的,可按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342号

04

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仅起诉担保人,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仅对主合同的当事人有效;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参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文书节选: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争议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高科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为瑞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瑞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中航公司依据《担保函》,起诉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其次,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瑞祥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高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然承诺在瑞祥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瑞祥公司的抗辩权。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再次,上诉人中航公司主张高科公司承担担保债务范围和期间是确定的,符合高科公司在《担保函》中的承诺,本院予以认可。但是由于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案中高科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判决认为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中航公司可在与瑞祥公司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高科公司主张权利。

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野,基本信息略。

被告:梁多宝,基本信息略。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野、梁多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签署《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胡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车辆,并约定租金和支付方式,并约定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同时,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梁多宝签订《担保协议》,由梁多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胡野未及时缴纳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野偿还所欠租金、滞纳金及其它损失,梁多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未对管辖进行约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昌图县,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移送管辖存在错误,遂层报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双方之间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胡野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该村村民胡野已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故无法确定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而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临西县,且临西县法院已经先行对本案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临西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临西县法院将本案移送昌图县法院不当。经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双方之间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虽然在《担保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管辖应按照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涉案标的物是车辆,车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本案的管辖从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以认定车辆登记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而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于洪区××街××号,故本案可以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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