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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仙灵与冯守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25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仙灵与冯守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高仙灵,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教师,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

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世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守宇,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财经大学教师,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路。

委托代理人包桂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

委托代理人齐兴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

原告高仙灵与被告冯守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仙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宏、祁世云,被告冯守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桂荣、齐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内蒙古财经学院教职工,2011年该院与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职工住宅定向开发合作协议》,由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该院职工建住宅楼,价格享受团购价,均价3880元,于2013年8月31日交钥匙。被告把自己已经该院确定有购买权的指标转让给原告,并与2011年7月11日双方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财院住宅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并交付总房价524808元的首付款30%即157442元。由于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完工,延期签约。在通知原告交付第二次购房款的价格远远高于当时约定的团购价,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指标费3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从我好友胡长峰处得知我欲转让房屋指标,原告和其母亲主动到我家中协商房屋指标转让一事,并在双方见证人胡长峰、范文斌的共同见证下,签订了《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费38000元,转让的标的实为自己合法拥有的内蒙古财经大学教师团购房的购买权。这种购买权在法理上可归为一种期待的民事利益,属债权范畴,可以依法转让,并未违反任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见证人的共同见证下签订,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所签协议完全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与我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为配合原告办理购房事宜,如今原告因开发商迟延交房及单方面涨价提起协议无效之诉,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团购房资格的转让,并非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这是一种期待利益,属债权范畴,该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财院住宅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并交付30%首付款157442元。之后又与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财大住宅小区(青橙紫苑)选房确认表,选定房号、面积、楼层,表明已在实际履行与开发商的内部认购协议,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返还原告房屋转让指标费380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仙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高仙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乌日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闫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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