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光诉鹰潭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破产人占有的他人债权消灭时,对代偿物行使取回权的条件认定
入库编号:2025-08-2-296-002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效力,因此,破产人在裁定受理破产前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即便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也已归该他人享有,不能作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破产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对于破产人实际占有的且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