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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谁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日期:2025-09-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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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谁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吕某1与吕某2系亲兄弟关系,吕某1因个人征信不良无法直接获得贷款,长期使用其弟吕某2的银行账户进行贷款周转。2024年11月,吕某1通过中间人联系到从事贷款中介业务的朱某,希望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其以吕某2名义办理的银行贷款。因朱某对吕某1的信用状况存疑,最终确定由信用记录良好的吕某2作为名义借款人出面签约。2024年12月5日,吕某1、吕某2与中间人共同与朱某会面,吕某2向朱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朱某为吕某2提供总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借款日期为2024年 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借条中内容均系原告朱某所书写,吕某2仅在借款人处捺印确认后即行离开,未参与后续资金交接。签订借条当日,朱某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吕某1,吕某1即向朱某转账2800元,2025年12月10日吕某1又偿还20000元现金。之后朱某多次催促吕某1,吕某1一直未偿还剩余款项。于是朱某将吕某1和吕某2诉至法院,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剩余欠款。吕某1称借款是自己用的,因为当时自己是黑户,所以让弟弟吕某2打的借条。吕某2称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自己也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主体及责任认定。被告吕某2陈述其出具借条系受被告吕某1所托,吕某1也认可其为实际用款人,结合中间人的证言及吕某1接受款项并偿付借款的行为,可认定吕某1与吕某2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吕某1为委托人,吕某2为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对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过程,中间人证实其曾向原告告知吕某1长期使用吕某2银行账户的事实,结合还款情况及原告的催款情况等事实,可确定原告知晓委托关系,满足“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这一条件,所以借款合同事实上约束了委托人吕某1和原告朱某,故案涉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吕某1承担还款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吕某1偿还剩余借款177200元。

法官说法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有时会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即在借条上或借款合同中签字的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在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认定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责任,核心在于“出借人是否明知存在隐名代理”。若出借人放贷时已知晓名义借款人只是“挂名”,资金由他人实际取得、使用、归还,则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反之,出借人若不知情,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名义借款人先对外承担责任,再依内部约定追偿。借款人若主张其为名义借款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则应证明其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过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委托借款的事实。如果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借款时出借人已知晓实际借款人,则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实际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若名义借款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则不能突破借款合同相对性,仍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作者:刘  娜来源:东昌府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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