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借款,其中一人死亡后,借款应当如何偿还?
案情简介
2014年朱某1、朱某2、史某3因资金需要向王某借款10万元,王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三人交付现金10万元,三人向王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整 借款人:朱某1 借款人:朱某2 借款人:史某3 2014年4月4日”,后朱某1因意外死亡,朱某2和史某3未偿还王某借款,王某诉至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朱某2和史某3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朱某2和史某3辩称,借款由朱某1使用,原告应当向朱某1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朱某2和史某3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朱某1、朱某2、史某3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时均以借款人的名义共同在同一张借据上签字,借据上并没有记载三人是共同借款还是分别向王某借款,也没有写明各自应当偿还的金额,应当认为是三人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朱某2、史某3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后,二被告未上诉,依法生效。
法官说法
生活中多个人一起借款,但还款时因借款人各自的利益、资金流向等互相推诿,当事人之间容易因此产生纠纷。那么多数人之债到底如何清偿,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出借人与多个借款人明确约定各借款人各自借款金额的,该债务系按份债务,各借款人应按约定的份额各自负担自己的债务。
由于按份债务是数个债务的集合,在按份债务中,作为债的给付标的是可分的,每个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按份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担的债务数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其他债务人应负的债务份额无清偿义务。其中一个债务人死亡的,其他债务人对该死者所负担的债务数额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向继承死者遗产的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二、出借人与多个借款人未约定各借款人各自借款金额以及明确约定每个借款人均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此时借款人为多数,债的标的是同一给付,出借人有权请求部分借款人或者全部借款人清偿全部债务。
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担全部给付义务,且其中一人给付时,其他债务人同样被免除债务的多数当事人的债务。连带债务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连带之债,对债权人来说能够提交比较充分的担保和保障,而对债务人而言,则大大增加了自身的风险,其特征如下:1.债务人为二人以上,但每个债务人的债务都是以全部给付为内容的,基于连带关系,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2.各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各个债务相互独立,相互之间并无从属关系。3.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具有同一性。各个债务人的债务是达到客观的单一目的的手段,债务人中任意一人给付,则全部债务消灭。4.债权人只有权要求一次给付。如果债权人的目的是多次满足其给付利益而且一个债务人的给付没有使得其他债务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此时即不能构成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中即使部分债务人死亡,其他债务人仍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即属于此种情形,朱某1、朱某2、史某3未与出借人王某明确约定各自的借款数额,并且三人在同一张借条中均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可以认定三人默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朱某1、朱某2、史某3中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且任意一人给付时,则全部债务消灭。作为债务人的朱某1死亡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请求作为债务人朱某2、史某3履行全部债务,而无需追加债务人朱某1 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三、部分借款人实际承担债务超出自己应当负担份额的,享有追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中,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外负担的实际债务超过其内部关系上应当负担的份额的,该连带债务人享有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各自应负担份额的权利。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时,为了保障实际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的权利,避免其独自承担,应当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约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债务。
作者:单维维 袁关金,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