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关系认定的疑难问题及诉审不一致的裁判思路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律适用 ,作者谢勇 中华司法研究会理事,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
准确认定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前提。除赠与合同和金融借贷合同外,民间借贷合同与中介合同、私募发行、合伙合同、投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区分,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区分这些合同时,应当始终把握“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这一借款合同的基本特点。当事人提起买卖合同等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作出裁判。
一、民间借贷合同与中介合同的区分
在网络贷款平台等第三方参与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第三方与资金提供方和资金借入方是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还是中介合同关系,是司法审判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区分这两类合同关系的关键是看网络贷款平台等第三方承担的是信用中介功能还是信息中介功能。如果认定网络贷款平台等第三方属于信用中介,成为“影子银行”,[1]其与资金提供方和资金借入方均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未获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其借贷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甚至构成犯罪,并应当承担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如果认定网络贷款平台等第三方属于信息中介,其与资金提供方和资金借入方构成中介合同关系,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合同有效,按中介合同约定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必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从网络贷款平台发展历程看,网络贷款平台在国外出现时,承担的是信息中介功能,为借贷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以促成当事人订立借贷合同为目标。业界和学术界也多倾向于认为,创设P2P网络贷款平台,本意只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交易的平台和机会,进行中介服务,平台自身不参与交易,既不吸储也不放贷。[2]这一模式引入国内后,平台为吸引出借人提供借款,通过先借出再借入、[3]先借入再借出或者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等方式成为信用中介。[4]有学者比较各类监管模式后认为,应当将网贷行业纳入银行业监管,参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防范金融风险。[5]
作为信息中介,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作为受托人仅向借贷双方当事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构成中介合同关系。出借人请求受托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违反如实报告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当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的借贷关系直接发生在原始出借人与最终用款人之间,应当以二者为原被告,在出借人是多人的情况下,可提起共同诉讼或者代表人诉讼。[6]
作为信用中介,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可能承担两类责任:一是承担民间借贷合同的当事人责任。如果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向他人借款后再出借给其他借款人,出借人与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之间、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与其他借款人之间分别形成两个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分别承担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责任。在实践操作上,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会先向出借人还款或者从出借人处受让债权,或者开展其他形式的“资金池”业务,手段不同并不影响其构成信用中介的认定。这种情况下,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可直接向借款人请求还款。[7]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出借人能否直接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还款。本文认为,只要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实质开展信用中介服务,或者出借人有理由相信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是实际借款人或出借人实际是基于其信用才出借款项,就可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允许出借人请求其还款。二是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由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情况下,应当特别注意查明第三人与网络贷款平台等中介方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防止当事人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逃避责任。
二、民间借贷与私募理财的区分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民法典》《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禁止高利贷的规定,将民间借贷关系“包装”为私募发行法律关系,并主张不受《民法典》《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禁止高利贷和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规定的规制。对于这类纠纷,应当审查发行人“私募”产品的性质以及是否符合“私募”发行规定等事实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私募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关键是看发行人是否承担保本或者还本付息义务,“私募”产品投资人是否承担投资风险。如果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投资人有权请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构成私募关系,则按基础法律关系及相应规定处理双方纠纷。
私募发行金融产品的合同并不是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有名合同,而是一种证券等金融产品发行方式。我国立法多采用“非公开发行”这一概念,与公募和公开发行的概念相对应。例如,《公司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证券法》第9条第3款规定,在非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况下,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在涉及发行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时,有关规定也使用“私募”概念。例如,《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不得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私募理财产品。”
通过“私募”发行金融产品,在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应当依据所发行的金融产品而确定。金融市场上,发行人“私募”发行金融产品主要有三类:一是股权、二是债券、三是信托计划、基金、理财产品等资产管理产品。如果“私募”发行的是股权,则在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股权投资关系;如果“私募”发行的是债券,则在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如果“私募”发行的是资产管理产品,则在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资产管理关系。无论是股权关系还是资产管理关系,均由投资人承担风险,投资人不能收取固定收益和要求还本付息。如果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投资人有权请求发行人还本付息。对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我国法律法规对发行人资信、适格投资人条件、发行和交易场所、发行行为都有明确要求,债券利率也不可能很高,一般都低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如果发行人是以私募发行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募集资金后再进行股权、债券等投资,发行人与私募产品购买人之间一般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实践中,出借人通常将民间借贷合同伪装成私募理财、基金或者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以私募基金为例,私募基金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私募基金是指由专业的中介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所实施的一整套投融资计划,主要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广义的私募基金还包括民间金融市场上未经过公司登记注册的投资人向广大散户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投资证券市场或进行实业投资,投资人成为广大散户投资者的投资代理人,并按照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收取佣金。[8]《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秉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要求对私募理财产品等进行净值管理,打破刚性兑付,明确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民间借贷与“私募”发行理财产品等资产管理产品的区分在民法上主要体现为借贷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分,在法律后果上体现为所谓的“发行人”是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还是产品净值兑付义务,“发行人”投资产生的风险是由其自身承担还是由所谓的“委托人”“投资人”承担。
综上,区分民间借贷与私募发行资产管理产品的关键在于“发行人”是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即所谓的私募产品投资人是否承担投资风险。如果“发行人”需要承担保本、保底或者还本付息义务,即使利息计算方式不是固定利率,也应认定双方构成借贷关系,而非私募关系。所谓的私募产品投资人实际是出借人,其有权请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以“私募”名义进行民间借贷、规避“禁止高利贷”规定的行为,在发行人资信、适格投资人条件、发行和交易场所、发行行为等方面往往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甚至不属于“发行”行为,而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一对一磋商缔约,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发行人”承担保本或者还本付息义务,仅仅借用了“私募”概念。对于此类合同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处理。
三、民间借贷合同与合伙和投资合同的区分
民间借贷合同以还本付息为特点,合伙和投资合同以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特点,较容易区分,但是合伙合同和投资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处理。实践中,有的合伙合同约定,如果合伙投资项目盈利,则按出资比例分红;如果合伙投资项目亏损,投资款则按借贷关系处理。此类保底性质的合伙合同实际是浮动利率民间借贷合同。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目的事业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是合伙协议的基本特征。与民间借贷合同相比,出资行为与出借资金行为都体现为提供资金的行为,分配利润与支付利息都体现为“转回”资金的行为。即相同行为可以作出两种解释,容易产生争议。但是,提供资金一方是否承担风险却较容易判断。如果合伙合同约定保底条款,即无论合伙目的事业是否盈利,部分“合伙人”均能收回本金或者在收回本金的基础上按固定收益率收取利息或按利润比例收取利息,该合同缺少共担风险这一特点,实际属于借贷合同。在此类借贷合同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浮动利率”,即根据目的事业的盈利情况进行“分红”;另一种是固定利率,即在目的事业未盈利的情况下,按固定收益率支付利息。除合伙合同外,投资协议约定保底条款的,本质上也属于民间借贷合同。
股东向公司的转款是属于出资还是借款,应当依据相关协议约定作出认定。但是,股东向公司转款但未就转款性质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会对股东向公司转款是属于投资款(增资款)还是借款发生争议。关于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入库案例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9]明确,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以及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公司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增资的,可以认定为是出借给公司的借款,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还本付息。
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可能发生转化。有的投资人将其资金投入公司成为出资后,会与公司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请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如果不涉及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等第三方利益,当事人可自愿设立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公司资本维持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转化为公司的责任财产,作为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基础,也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投资人(股东)与公司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将本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的投资人权益转化为对公司的普通债权,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如果投资人与公司约定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依法履行公司减资程序,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入库案例深圳某合伙企业诉四川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10]明确,在履行投资义务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就已投资款项订立以达成特定经营目标为条件的“投资转借款”协议,具有“对赌协议”的实质特征,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款按照投资协议注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后,即转化为目标公司财产。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偿还该部分款项的,属于变相取回投资,应当符合公司减资程序规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区分
民间借贷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均有融资的功能,但借贷合同是融资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融物协议。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有租赁物的存在,前者无租赁物的存在;后者交易过程中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前者交易过程只有借贷资金的流转;后者一般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实践中也存在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的情况,前者仅涉及借款人与出借人两方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买卖、出租、担保等多重属性。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和借贷利率都受到严格规范。有的当事人将民间借贷合同“包装”成融资租赁合同,以规避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和借贷利率的规定。尤其是承租人就是出卖人的情况下,由于只有两方主体,在实践中较难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虽然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但租赁物并不存在、不特定,当事人只关心资金交付,并不关心租赁物的特定和使用。此类合同实际属于借贷合同,[11]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只有融资的意思,没有融物的意思。入库案例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12]明确,融资租赁的融资属性和融物属性缺一不可。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却未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按照借贷合同关系处理。这种情况下,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发放本金的同时又收取手续费及预收租金的,应当从发放的本金中扣除该手续费及租金,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
融资租赁合同原则上以固定资产为标的物。实践中,有的出借人以融资租赁为名,为年轻人购买手机等贵重消费品提供资金支持,收取违约金、买断费等“高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因此,手机等消费品原则上不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
五、民间借贷合同与连环买卖合同的区分
民间借贷合同以交付资金并让渡资金权利为标的,买卖合同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为标的,较好区分。实践中,有的买卖合同前后衔接,形成连环买卖合同。有的买卖合同不仅前后衔接,而且形成闭环,实际是当事人为规避关于民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以封闭式循环买卖合同掩盖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走款不走货或者走款走单不走货,只有资金流转,没有货物流转。这种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以封闭式循环买卖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的,属于通谋虚伪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以虚假表示行为隐藏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因欠缺当事人之“合意”而无效,被虚假意表示行为所隐藏的真实意思属于当事人的“合意”,原则上有效,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确定。买卖合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日照某运销部诉山西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13]明确,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在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当事人以封闭式循环买卖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出于多种动机。一是规避禁止或者限制企业间民间借贷的规定。在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一律无效;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只规定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如果并非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将被认定无效。为获得合同约定利息,当事人会以买卖合同隐藏借贷合同关系。二是规避禁止高利贷的规定。《民法典》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对高利贷进行规制,为了获得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当事人也会以买卖合同隐藏借贷合同关系。三是规避禁止非法转贷的规定。有的企业套取银行、其他市场主体贷款后转贷套利。四是虚增业绩。以封闭式循环买卖合同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的,买卖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也应认定无效。
从司法实践经验看,处理此类纠纷[14]有两种思路:一是在能够查清全部借贷环节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判决最终的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中间的“过桥方”依据其获得的收益和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在无法查清全部借贷环节的情况下,每一借贷环节的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款,借款人还款后,再请求其后手借款人还款。按第一种思路处理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包括出借人、借款人和各通道方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对于整个交易模式是明知或者应知的;二是能够查清每个环节的资金流转情况。
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连环“买卖”链条上的某一“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买受人”抗辩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和资金通道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如果查明当事人只是走款、走单但不走货,应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是借贷关系。“买受人”还可能抗辩其不是真实借款人,只是通道方,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全链条上的资金流转关系,人民法院一般会依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实际资金流转情况判决最终用款人向最初的出借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各通道方根据各自过错和套利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买受人”不能证明全链条上的资金流转关系,人民法院通常只能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每个环节的资金流转方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
六、情债与民间借贷之债的区分
因情感纠葛出具借条而无款项交付的,不构成民间借贷。“情债”是因情感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情债”包括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养胎费、忠诚保证金等各类因情感纠纷而生之“债”。传统民法包括财产关系法和人身关系法两个方面。“情债”所体现的是人身关系。处理人身关系要遵循社会伦理和家庭道德,因此,传统民法不倾向于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合同法制度来调整人身关系。《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关于哪些身份关系协议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哪些规定,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倾向认为,“情债”原则上不宜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或者按合同关系处理。首先,“情债”包装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处理。其次,在感情关系中,当事人往往是感性而非理性的,这与合同法之理性人假设相悖。再次,如果将调节商品经济关系的合同法规则都适用于人身关系中,会导致人身关系商业化,这有违作为人身关系基石的社会伦理和家庭道德,也不利于人身关系稳定。
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属于“情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在身份关系中的过错,应当通过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例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过错方可依法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或者由过错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宜由过错方承担“情债”。
七、诉审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裁判思路
当事人通谋虚伪,以虚假意思表示掩盖真实意思,将其他法律关系伪装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依据虚假的民间借贷合同提起诉讼,或者原告误以为其与被告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但人民法院查明争议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还是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判呢?本文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审理,由当事人就此充分发表意见,并依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实体判决。
诉审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时的司法裁判规则,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2019年修正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对这一规则作了修改,不再要求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而是规定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这一修改有利于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关于诉审不一致,人民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归纳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后法院如何进行裁判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未明确规定,但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结果应当是对诉争问题作出实体裁判,否则没有必要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并据此作出实体判决。人民法院所作判决不应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同时也应基于当事人所诉争议事实进行判决。
如果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按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裁判,或者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才发现诉审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自身对法律关系的认定直接作出裁判呢?持肯定意见的观点认为,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判,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应当坚持不诉不理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审级利益。
本文倾向认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如果当事人坚持按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起诉,或者二审中当事人不同意按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和裁判,应尊重其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八、结语
准确区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中介合同、私募发行、合伙合同、投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情债等法律关系,既是正确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前提,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区分这些合同时,应当始终把握“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这一借款合同的基本特点。网络贷款平台是信用中介而非信息中介的,应当向出借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发行人”私募发行所谓金融产品时承诺保本、还本付息,属于以私募名义借款的,应作为借贷关系处理。合伙合同和投资合同约定向资金提供方承担保本、还本付息义务,资金提供方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一般应认定为借贷合同。连环买卖中只走款不走货的,也应认定为借贷合同。因情感纠葛出具借条而无款项交付的,属于“情债”,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当事人提起买卖合同等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作出裁判,同时也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注释
[1] 关于影子银行的概念有不同观点,根据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的定义,影子银行是指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信用中介活动。参见袭翔、周强龙:《影子银行与货币政策传导》,载《经济研究》2014年第5期,第91页。[2]参见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第34页。[3]有的网络贷款平台先出借资金,再以借贷债权为标的违法向众多投资人发行债券,但为了确保债券销售通常会作保底承诺或者采取担保等增信措施,所谓的投资人大多是基于平台公司的信用而非最终借款人的信用才购买债券,此类交易实际是向众多出借人借入资金。网络贷款平台可能以职工、股东等其控制的第三方名义参与借贷,但平台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才是真正的信用中介。[4]同前注[2],第30-31页。[5]参见姚海放:《网络平台借贷的金融法规制路径》,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第97页。[6]参见肖建国、刘东:《网络平台借贷纠纷的诉讼程序》,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第102页。[7]同上注,第104页。[8]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课题组:《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及规范化对策》,载《浙江金融》2008年第3期,第4页。广义与狭义的区分是相对的,也有人认为,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仅指对成熟期未上市企业或上市公司定向募集的股份进行股权投资的私募基金;而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包括对所有阶段未上市企业或上市公司定向募集的股份进行股权投资的私募基金, 涵盖了对初创期、成长期和成熟期未上市股权进行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并购基金。参见王荣芳:《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第105页。[9]参见入库案例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03-005)。[10]参见入库案例深圳某合伙企业诉四川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为:2023-16-2-103-002)。[11]《民法典》第737条只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没有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所隐藏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文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提供资金行为但虚构租赁物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12]参见入库案例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103-004)。[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卷)。[14]除连环买卖合同掩盖的连环借贷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外,三名以上当事人连环借贷或者其他信用通道方参与的借贷交易引起的纠纷也多按这两种思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