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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借款合同等文件上同时有配偶签字,或者配偶事后补签合同,或者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追认共同借款,配偶此时为当然被告无异议。但假如没有前面这些直接证据时,是否能一并起诉配偶呢?
一、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一并起诉。
1、夫妻双方的职业、收入、家庭人口、家庭经济状况;
2、共同生活中日常消费支出、共同生产经营支出证据;
3、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选择只起诉借款人而不起诉配偶的,有的地方法院会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为被告,如果坚持不追加的,法院不再追加。如果都没有表示,法院有时为查明事实,可能追加为第三人。有的地方法院不会释明是否追加配偶为被告,也不会追加。有的地方经借款人配偶申请,有追加为第三人的。
对此,各地操作有细节上的差别。如果确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建议起诉时可列为共同被告增加还款保证,否则届时到执行程序追加难度极大。
二、借款明显为个人用途,不必起诉。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出借人知道夫妻二人为约定财产制,归各自所有;
3、出借人知道借款确实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
4、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违法,且违法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5、借款的用途有悖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目的;
6、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
此时出借人明知是个人债务,起诉配偶可能被驳回,且可能承担对方律师费等额外成本。
三、证据不足但怀疑为夫妻共同债务,可尝试起诉。
如果没有直接证据,出借人一般搜集不到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如果不起诉,则很可能损害债权实现。可以起诉。但如果配偶举出证据证明确实为个人负债的,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总之,对于包括借款人配偶在内的任何主体的起诉都要慎重,应诉当诉,不应诉忌烂诉。并且一定要把责任主体在审判环节就确定好,避免到执行程序补救,届时难上加难。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15.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而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或与家庭利益有实际关联的,则担保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指南》的通知
8.【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举债之认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认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重点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在借贷合同中作为债务人签字,非举债一方事后是否作出追认债务意思表示。非举债一方事后追认,包括非举债一方以书面、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作出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
9.【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借贷债务之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借贷债务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重点审查该债务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即依据夫妻双方的职业、收入、家庭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和借款是否用于正常的衣食住行、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家庭日常消费支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
10.【民间借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之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借贷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重点审查借款金额大小、款项流向、借款用途、非举债一方是否基于该借贷债务直接受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重点
15.【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审查重点】认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双方是否在借贷合同中作为债务人共同签字;
(2)非借款方事后是否补签还款方案、保证书或在庭审过程中表明对该债务进行追认;
(3)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非借款方作出口头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予以认可。
16.【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审查重点】认定借贷款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考虑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习惯、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判断;
(2)借贷款项是否用于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八类家庭消费支出;
(3)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三倍;
(4)其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17.【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重点】认定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夫妻一方负债系用于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的;
(2)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投资,另一方虽未直接参与经营、投资但分享了经营、投资收益的;
(3)其他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十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40.借款人配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地位的认定
在借款涉及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准许。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告知其可同时起诉其配偶,出借人坚持只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借款人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四)属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
42.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认定
夫妻一方非因家庭利益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家庭利益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的,则担保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3.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第六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贷款人未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责任主体和性质认定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相关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合同性质以及责任主体。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经借款人的配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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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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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
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4、债权人起诉借款的夫妻一方还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现债权人另行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沪高发[2007]135号)第六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债权人以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立案部门一般也应准许。
(二)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部门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三)执行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且该债务形成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部门一般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并裁定追加;对符合《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难以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可引导申请人起诉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部门一般应予准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十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个人对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
(一)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
(二)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三)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四)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违法,且违法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五)借款的用途有悖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目的;
(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