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胜利与张利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包民再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瞿胜利,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利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
委托代理人李林飞,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胜利与被上诉人张利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土右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土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瞿胜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包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包民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土右法院作出的(2012)土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土右法院重审。土右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土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瞿胜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辉,被上诉人张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瞿胜利向原告张利军赊购钢材欠下原告钢材款7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张利军向被告瞿胜利索要钢材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给付拖欠的钢材款。为此,原告张利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瞿胜利立即给付拖欠的钢材款7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一审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瞿胜利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承建了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土默特右旗凯旋国际商业楼8、9号楼工程,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张利军于6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0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288775元,瞿胜利向张利军出具了欠条,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张利军1400000元钢材款,并经赤诚房地产公司与张利军协商,赤诚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张利军交付了价值2000000元的商品房,因此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并不存在所谓的730000元债务。被告出具的730000元欠条纯属受到原告胁迫,此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等人的影响下错误出具,该欠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张利军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张利军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写下欠条,欠原告钢材款730000元整。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瞿胜利于2010年期间承揽了赤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凯旋国际商业楼的部分工程。2010年6月7日,原告张利军与被告瞿胜利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利军向瞿胜利供应钢材。2010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瞿胜利欠原告张利军钢材款3288775元。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7月20日,原告张利军分三次共收到钢材款1400000元。2012年3月19日,赤诚房地产公司代被告瞿胜利用房产向原告张利军抵账2000000元,同日瞿胜利给张利军打下欠条,欠张利军钢材款730000元,张利军于3月20日收到赤诚房地产公司价值2000000元的房产,以上张利军共收到钢材款3400000元。庭审中被告瞿胜利主张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结算后再未发生过供货关系,且已付清了全部欠款。原告张利军主张2010年11月16日后双方还发生过供货关系,双方最终于2012年3月19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73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瞿胜利给付730000元钢材款以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后是否发生过供货关系。被告对原告出示由其书写的730000元欠条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结算后再未发生过供货关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表并不能直接证实双方的供货结止时间,2号证据入库单无法证实是双方交易的全部单据,5份欠条是由被告单方形成的,没有证明效力,3号证据只能证实给付原告款项情况。被告方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所述时间没有连续性,无法证明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份双方的供货情况,且从证据效力上证人证言也无法对抗原告出示的欠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该出示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欠条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730000元欠条是双方最后的结算单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瞿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张利军钢材款7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瞿胜利负担。
上诉人瞿胜利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土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办理了结算,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3288775元。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此后,双方再无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也再未向上诉人供应过钢材。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列举了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清偿了上述全部债务。一审法院对各项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未做认真考量,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根本不存在的73万元债务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瞿胜利于2010年5月期承揽了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凯旋国际商业楼的8号、9号楼的土建工程。2010年6月7日,张利军与瞿胜利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张利军向瞿胜利供应钢材,以包头钢材网价定价,凭双方代表签字的送货单结算。2010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瞿胜利欠张利军钢材款3288775元。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7月20日,瞿胜利分三次给付张利军钢材款1400000元。2012年3月19日,双方对后续货款进行结算。瞿胜利给张利军打下730000元的欠据。同日,协商由赤诚房地产公司代瞿胜利以房产向张利军抵帐2000000元,另查明,瞿胜利承揽的8号楼于2010年10月封顶,9号楼于2011年6月封顶,两栋楼2011年8月30日竣工。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后是否发生过供货关系。瞿胜利承揽的9号楼于2011年6月封顶,且其未能提供2010年11月16日后所需钢材来源的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其与张利军于2010年11月16日后没有发生过供货关系的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所欠款项应为应付货款扣除已给付、抵偿的货款的余额。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土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一审被告瞿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一审原告张利军钢材款618775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一审被告瞿胜利负担18685元,由一审原告张利军负担3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文海
审判员李庆平
审判员孙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