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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森群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0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99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万森群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9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森群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新立街25号托儿所二层2080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北京万森群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335。

法定代表人赵广忻,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森群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恩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虹、赵丽敏,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平、邵培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影视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8日,影视公司与文化公司就投资、摄制电影《我的美丽王国》事宜,签订《电影项目《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2-3)。2012年7月5日,影视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电影《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对《电影项目《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作出如下变更:一、影视公司投资额调整为100万元人民币,享有的收益权亦调整为该电影在中国内地发行收入的10%。二、将投资回收和利润分配条款调整为文化公司在该电影发行后,优先向影视公司返还投资款即100万元人民币,若发行收入不足100万元人民币的,则文化公司补足。2013年11月27日,文化公司与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影片《我的美丽王国》联合发行合同书》。2013年11月29日,文化公司与海宁银润影业有限公司签订《影片代理发行协议》。前述两协议均约定该影片发行收益权由文化公司享有。2013年12月9日,文化公司与天津华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电影《我的美丽王国》视音频节目独家授权协议》,约定由科技公司向文化公司支付电影版权费用65万元人民币,版权费的履行条件已成就。2013年12月13日,《我的美丽王国》在全国公映。2014年5月23日,影视公司向文化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文化公司支付投资款,但是文化公司仍然拒绝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综上,文化公司在已取得投资收益后,拒绝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影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影视公司的权利。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文化公司支付影视公司投资款90万元;2.本诉诉讼费由文化公司承担。

文化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影视公司称文化公司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文化公司与影视公司签订电影项目《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文化公司的投资款已经全部到位,已得到影视公司的认可,且有剧组的账本为证。影片《我的美丽王国》的前期筹备、拍摄、后期制作工作已经完成,已于2013年12月13日全国公开上映。2.影片上映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并不构成合同违约。合同中约定的是预计上映时间,并没有对上映时间做出最终、明确、具体的约定,根据影视行业的惯例,影片实际上映的时间晚于预计上映时间情形比比皆是,况且影视公司对影片的实际上映时间的安排事后表示了理解和追认。3.文化公司不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电影项目《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第11条第4款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因甲方未能及时完成拍摄、后期制作、未能公开上映等或延期等属于甲方违约造成项目终止时:则甲方需无条件返还乙方投资本金并赔偿乙方(影视公司)已投入款项的30%的违约金;延期时:需支付给乙方投资资本的千分之五利息/天(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从合作协议书第11条第4款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可知,违约责任构成违约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因甲方未能及时完成拍摄、后期制作、未能公开上映等或延期等;(2)因甲方违约造成项目终止或者延期导致合同解约。本案中,影片《我的美丽王国》已经拍摄完成,已经全国公开上映,不存在项目终止的情况,且影视公司也并未向文化公司作出解除合约的书面通知。因此文化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影视公司诉称文化公司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影视公司与文化公司系联营关系,电影《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双方之间属于协作型联营,签订的合同属于协作型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影视公司参与了电影《我的美丽王国》项目的共同经营,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乙方(影视公司)的职责:A、协助甲方(文化公司)完成本片的制作工作;B、共同负责影片的宣传发行工作;C、参与本片摄制、宣传、发行等重要事项的执行方案的制定;D、在乙方(影视公司)所在地组织广告招商工作;E、基于本合同乙方(影视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在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影视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职责履行了相应的共同经营管理职责,如影片的制作、摄制、宣传、发行、广告招商等,符合联营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电影《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之补充约定第3条的约定:双方同意对原合作协议中投资回收和利润分配条款进行调整,甲方(文化公司)承诺在该电影发行后,优先向乙方(影视公司)返还投资款,即电影发行后取得收入后,首先将该收入返还给乙方(影视公司),若发行收入不足100万元,则由甲方负责补足。该约定属于典型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联营方即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影视公司要求文化公司返还90万元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影视公司以电影《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之补充约定第3条约定的保底条款为由,要求文化公司向其返还90万元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影视公司与文化公司属于联营关系,签订的合同为典型的联营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联营方即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影视公司依据无效的保底条款要求文化公司返还90万元投资款于法无据。如果文化公司双方需要进行结算,应当按照电影项目《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结算条款第4款的收益分成的约定进行,即收益入账后(达到甲乙双方投资本金金额时)3日内先返还甲乙双方的投资本金....若出现最终收益未达到双方投资本金的情况下,双方则将全部收益按照约定的投资收益分配比例(9:1)进行分配。目前影片尚处于发行阶段,票房收入尚未达到文化公司双方的投资本金的金额即1000万元,且最终票房数据尚未统计出来,票房收入也并未最终结算,因此,影视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条件尚未成就。2.假设电影《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之补充约定第3条约定的保底条款有效,那么影视公司要求文化公司向其返还90万元投资款的条件也尚未成就。保底条款约定的是甲方(文化公司)承诺在该电影发行后,优先向乙方(影视公司)返还投资款,即电影发行后取得收入后,首先将该收入返还给乙方,若发行收入不足100万元,则由甲方负责补足。上述约定成就的条件必须以电影发行后取得收入后为前提,且取得的收入是终局性的、最终的票房收入。本案中,影片虽然于2013年12月13日已全国公映,文化公司与华夏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约定的联合发行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12日届满),与宁海银润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影片代理发行协议》约定的授权代理发行期限也是一年(2014年12月12日届满)。联合发行期限与授权代理发行期满都尚未届满,各院线票房数据处于不断更新状态,最终票房数据尚未统计出来,更无法对最终的票房收入进行结算。因此影视公司要求文化公司向其返还90万元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四、影视公司在取得广告招商的收益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文化公司支付广告招商收益,已经构成违约。影视公司在影片《我的美丽王国》的广告招商活动中,都是以影视公司的名义与各广告植入商家签订《我的美丽王国》品牌植入合作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赞助费用都是统一支付到影视公司的公司账户,影视公司获得广告招商的收益后并没有按照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损害了文化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影视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影视公司与文化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文化公司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影视公司要求文化公司向其返还90万元投资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商业社会,为人处世当以诚信为本,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影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文化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电影《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第3条无效;2.判令影视公司返还1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由影视公司承担。

影视公司针对文化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影视公司与文化公司是联营关系。影视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第三条不构成无效的保底条款,即使是保底条款也不是当然无效。1991年最高院的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保底条款在损害其他联营方等才可以认定无效,影视公司与文化公司是合同性联营,没有其他联营方,双方没有建立联营体,各自经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不存在联营体,该协议涉及双方的利益,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保底条款是有效的。返还投资条款已经成就,理由是2005年财政部关于电影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其中对电影发行收入有明确的定义,在本案中发行收入不单指票房收入,文化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关于网络传播权授权书等均是发行收入。影视公司认为只要发行了就有收入,就满足了返还投资款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电影项目《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就投资该电影项目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电影项目《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并做了如下的约定:“甲方为文化公司,乙方为影视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2012年3月8日签署的《电影项目《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签订如下补充协议条款并共同信守:1.双方确认该电影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原合同约定乙方投资300万元人民币,享有该电影院线上映的票房收入和其他发行收入(不包括广告招商所获收益,下同)30%的收益权,现甲方同意乙方将投资数额调整为100万元人民币,乙方享有的收益权亦调整为该电影中国内地发行收入的10%。2.甲方确认乙方目前已经实际投入60万元人民币,乙方后续只需再投入40万元人民币。乙方将在2012年7月10日前将该笔投资到位。3.双方同意对原合作协议中的投资回收和利润分配条款进行调整,甲方承诺在该电影发行后,优先向乙方返还投资款,即电影发行后取得收入后,首先将该收入返还给乙方,若发行收入不足100万元,则由甲方负责补足。4.双方同意对原合同中的广告招商条款进行调整,不再对各方的广告招商数额进行限制,双方均可对外进行广告招商,广告招商获得的收益以预提利润方式处理,视为投资回收行为。广告招商收益分配的具体操作方式为:乙方广告招商取得的收入进入乙方账户后十日内,扣除合理费用后的余款留存10%,余下90%支付给甲方;甲方广告招商取得的收入进入甲方账户后十日内,扣除合理费用后的余款留存90%,余下10%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5.为保证广告招商的有序进行,甲方作为该电影的具体制作方向乙方承诺,电影制作过程中的广告植入环节接受乙方监督,凡是电影制作过程中植入的广告均需留存广告招商合同备查,若出现电影中植入广告但甲方无法提供广告招商合同的情况,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撤销和修改该广告植入内容或要求甲方给予经济补偿。乙方亦向甲方承诺,乙方广告招商应遵循合理的市场价格,并将相关合同交甲方备查,如没有合同,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甲方有权拒绝该广告植入要求内容或者要求乙方给予经济补偿。6.本补充协议为原合作协议的补充,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与本补充协议冲突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以原合作协议约定为准。7.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27日,文化公司与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影片《我的美丽王国》联合发行合同书》,约定联合发行的期限为自影片在约定范围内首映之日起一年。2013年11月29日,文化公司与海宁银润影业有限公司签订《影片代理发行协议》,约定授权期限为自发行地区内影片公映首日起一年。

2013年12月9日,文化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电影《我的美丽王国》视音频节目独家授权协议》,约定文化公司承诺授权科技公司在影片于院线上映30日后网络上线,科技公司应支付文化公司65万元作为授权节目的授权费用。文化公司已获得10万元的授权费用,并将该费用支付给影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影视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通知、函件、独家授权协议、催告函,文化公司提交的代理发行协议、联合发行协议、剧组账目、支付凭单、客户回单、授权书、商请函、品牌植入合同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建立的联营合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一《电影项目《我的美丽王国》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第3条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条款系双方对影视公司回收投资事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故该条款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文化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影视公司回收投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补充协议书约定:“文化公司承诺在电影发行后优先向影视公司返还投资款,即电影发行后取得收入后首先将该收入返还给影视公司,若发行收入不足100万元,则由文化公司负责补足。”故无论影片发行是否取得收入、取得收入的多寡,文化公司均至少应将影视公司的投资予以补足。现影片发行放映一年,文化公司主张尚未取得发行收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就文化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影视公司关于要求文化公司支付投资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森群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款九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恩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聂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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