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次债务人是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不是债权人的次债务人,债权人向次次债务人发起代位权诉讼于法无据。
案件:马某恩、株洲田心中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号:(2021)湘01民终1028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债权;债权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债权没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马某恩系田某的债权人,其债权有(2018)湘0102民初722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高岭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成为田心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中标人,与田心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岭公司承包田心公司案涉工程,田某与高岭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田某实际施工,高岭公司向田某支付工程款。据此,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马某恩为债权人,债务人为田某,次债务人应为高岭公司,而田心公司仅为高岭公司的债务人,不是马某恩的次债务人,故马某恩上诉主张田心公司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