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辽01民终02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丽业生物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产业区东区35号。注册号210100402003549法定代表人:董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注册号210000004918392
法定代表人:赵洪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森泉,系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丽业生物保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业生物)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以下简称浑南规划和国资局)、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物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丽业生物保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17日,丽业生物法定代表人董丽因涉嫌票据诈骗、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200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23日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产业区东区35号丽业生物建厂院内的主体框架楼5座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侦一大队扣押。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5年7月27日通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2005年10月24日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丽业生物涉嫌票据诈骗罪向辽宁民航机场公安局举报,同日该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丽业生物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2005年11月4日该公安局又将刑事案件移送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04年9月20日丽业生物的公章被公安机关扣押。2005年8月1日董丽被逮捕,羁押在沈阳市看守所至2008年6月21日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满释放,获得人身自由。2007年2月8日,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签订的浑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础是2006年11月20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2006年11月20日董丽已被羁押,不可能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且装让协议中董丽的法定代表人名章也不是丽业生物的法定代表人名章,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提交了材料,年检信息中体现丽业生物和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当年未经过年检,所以不符合国土变更的条件。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依据无效协议签订的浑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也系无效协议。丽业生物起诉,请求确认:1、2007年2月8日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签订的浑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沈南土出字(2003)05号(变更)]无效;2.诉讼费由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承担。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辩称,丽业生物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我局告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我局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办理诉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法,并诉请撤销我局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本案诉争确认的合同是我局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属于前诉诉讼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一、丽业生物对于本案诉讼标的不享有诉的利益,其诉争合同主体外第三人无权要求确认诉争合同无效。丽业生物诉请确认无效的合同是由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签署,丽业生物非诉争合同一方主体,因此只有其与诉争合同有利害关系时,方能作为丽业生物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006年11月13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表明:丽业生物委托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企业经营、公司事务及项目开发建设等进行全面接受管理,丽业生物同意将本案诉争合同标的物-浑南新区产业区东区35号-2地块更名过户至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11月20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任合同转让协议,将其原项下权利及义务转让给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前述协议依法生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前述协议享有履行诉争地块出让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等合同权利义务,丽业生物对诉争地块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就诉争地块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侵犯丽业生物的合法民事权益。二、诉争合同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丽业生物以出让方式取得诉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委托管理协议书及转让协议,将享有的出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依据转让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我局提交前述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申请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沈新区地出字[2003]05号文件,批复同意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办理登记手续。据此,我局依法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诉争合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诉争合同是基于丽业生物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及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依法签署,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同时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丽业生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在羁押期间不可能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转让协议,且转让协议中董丽名章非丽业生物法定代表人名章,故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丽业生物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且该协议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确认无效,应为有效。1、合同经缔约主体签署后成立,满足生效条件后生效。丽业生物所述的转让协议双方主体为: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而非董丽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丽业生物作为公司法人,依法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董丽被羁押,并不影响丽业生物作为公司法人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缔结合同。因此董丽是否能够签署并非为转让协议成立和生效的要件。2、丽业生物主张的董丽名章非丽业生物法定代表人名章,无证据证明。3、转让协议并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在未被确认无效前,应为有效。若丽业生物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应先行提起确认转让无效之诉。四、我局作为土地主管部门,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时,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因此即使转让协议无效,我局也不存在与民航物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等相关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我局仅需对申请人提交文件进行形式性审查,而印鉴真实性审查并不属于形式审查,所以我局无法通过形式审查确认转让协议印鉴真实性。丽业生物主张的其与民航物资签署的协议上的公章不是丽业生物的公章,该项主张通过丽业生物提交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该些公章为丽业生物公章,法人名章也是如此。五、丽业生物主张的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向国土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时,其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不符合变更条件,丽业生物的该项主张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登记时所依据的事实要件,是否符合当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是丽业生物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审查范围而本案属实民事纠纷,丽业生物的诉请是围绕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之间签订的出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要件与本案无关。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法定用益物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而出让合同签订,仅能证明享有合同债权,而非当然产生物权效力,且现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权属证书。所以,即使丽业生物对诉争地块享有合法权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并非是签订的诉争合同,而应是行政登记行为。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丽业生物在本案中不是诉争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丽业生物主体资格不适格。2、丽业生物在诉状中认定2006年11月20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丽业生物无权认定转让协议无效。3、我公司营业执照是否办理年检以及是否符合办理变更的条件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丽业生物没有证据证明公章和法人名章不是丽业生物所有的公章和法人名章。4、丽业生物主张本案诉争合同无效的依据是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论2006年11月20日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都不能认定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丽业生物据此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丽业生物起诉。我公司同意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的答辩意见。
丽业生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4月8日沈南土出字(2003)05号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说明(复印件),证明:1.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产业区东区第35号-2地块,面积2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丽业生物使用,使用年限50年,土地购置费320万元;2.出让方依据协议应当完成三通一平交付受让方;3.丽业生物对35号-2地块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后续签订协议侵害了丽业生物合法权益。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丽业生物对35号-2地块拥有合法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为法定物权,丽业生物尚未办理诉争地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因此尚未取得使用权,丽业生物在未履行投资建设以及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义务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充其量享有合同债权。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出让合同项下转让出让合同义务转让给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对诉争地块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后续签订的协议没有侵犯丽业生物合法权益。
2、2004年3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丽业生物向其购买钢材的合同,基于该合同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成为丽业生物的债权人。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不具备关联性。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3、2004年8月17日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产业区东区35号地上五座主体框架楼于2004年8月17日被沈阳市经侦支队扣押至今。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合同是否有效,而被诉合同所指向的是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无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依据该证据落款时间显示,扣押时间为2004年9月23日,不能证明2006年11月丽业生物转让出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时,该建筑物仍处于扣押状态,也无法证明五座框架楼扣押至今;2、经侦支队扣押的仅为五座主体框架楼,并未对涉案土地采取强制措施,因此,经侦支队扣押建筑物的行为不足以对抗或干涉民事主体依法对土地出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进行转让。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五座框架楼是否被扣押与丽业生物诉请无关联。
4、2004年8月20日土地抵押协议书,证明2004年8月20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就偿还钢材欠款的事双方签订了一份用浑南新区35号土地进行抵押的合同。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土地抵押协议书是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民事合同,与我局无关,该份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4年8月20日,是在建筑物被扣押之后签署。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诉请无关,该协议上丽业生物的印章和2006年11月20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印章是同一个印章。
5、2004年9月17日抓捕经过(复印件)、拘留通知书,证明2004年9月17日董丽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提出抓捕经过没有原件核对;对于拘留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抓捕经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对拘留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6、2004年9月20日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4年9月20日丽业生物公章被扣押。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局对丽业生物公章被扣押并不知情。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扣押丽业生物一枚印章不能否认丽业生物随后所签协议无效。
7、2004年10月25日释放通知书,证明2004年10月25日董丽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8、2005年1月11日欠款协议书,证明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就丽业生物所欠钢材款项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05年1月11日,结合丽业生物出示第6份证据,丽业生物公章被扣押是2004年9月,也就是说丽业生物在公章被扣押之后启用另一枚公章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协议,该份欠款协议书中的公章与丽业生物后续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管理协议、转让协议等民事协议所用公章相同,丽业生物既然认可该协议的公章效力,就不能否认其他协议上的公章效力。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上丽业生物的印章与之后丽业生物使用的印章一致。
9、2005年5月9日沈阳日报公告(复印件),证明:1、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以丽业生物未经批准停工,且与新区失去联系为由,解除了与丽业生物签订的浑南产业东区35-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2004年10月25日董丽已被取保候审,不存在联系不到丽业生物的情况,其解除系违法解除。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有异议。
10、2005年7月26日关于扣押涉案物的函,证明2005年7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扣押浑南新区产业区东区第35-2地块地面上承建的五座主体框架楼已被公安机关于2004年8月17日扣押的情况,告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及盖章签收。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同证据3质证意见。
11、(2006)沈刑二初子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董丽被批捕,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2、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追究董丽票据诈骗的罪名没有成立;3、结合证据17、18、19,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利用董丽被羁押的特殊情况,利用非丽业生物的法人名章,和外企停止使用的另枚公章非法将丽业生物的35-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完成了全部变更手续,过户到其名下。(生效公章一直扣押,董丽才起用了其他公章)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丽业生物主张的第1、2点没有异议,第3点有异议,该份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利用非丽业生物法人名章及停止使用的另一枚公章非法完成变更手续,丽业生物认可其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欠款协议书,欠款协议书是丽业生物公章被扣押之后签署的,与其他协议所用公章相同,所以丽业生物既然认可欠款协议上的公章效力,就不能否认其他协议上公章的效力,刑事判决书第23页,董丽辩护人辩护意见第4项,认为丽业生物浑南工程现已被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接收,并承担债权债务,而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接收丽业生物浑南工程及承担债权债务是来源于双方签署的委托管理协议,由此可以证明,董丽及其辩护人对双方签署的委托管理协议知情并认可,该判决书的第28页,董丽的辩护人将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管理协议及转让协议作为第17项证据向法庭提交,由此可以证明双方签署的该两份协议,董丽完全知情,并且是董丽的真实意思表示。
12、2006年11月13日委托管理协议书,证明:1、在董丽不知情的情况下,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盖有丽业生物公章的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无董丽和丽业生物任何员工签字;2、该委托管理协议书中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一份无效协议,作为丽业生物的债权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无权处理丽业生物的资产,丽业生物也未依公司法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私自处置丽业生物财产;3、该协议第十条写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撤销对董丽的追究,证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一直以追究刑事责任对董丽进行威胁。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丽业生物提供的第21号证据,董丽对于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完全知情,并且该协议是董丽当时的辩护人代为用印,董丽认可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委托管理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法律规定之处,丽业生物主张的债权人会议通常是存在于破产程序中,丽业生物当时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不存在必须召开债权人会议之情形,丽业生物同时主张董丽对协议不知情,及认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一直以追究刑事责任对董丽进行威胁是相互矛盾的,如果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董丽进行威胁,董丽必定知情,否则威胁行为无法进行,另外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为当时董丽涉嫌诈骗罪的被害人,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认可的方式解决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撤销对董丽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构成威胁,况且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是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很明显该协议内容并不损害国家利益。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委托管理协议上没有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认可其效力。
13、2006年11月13日委托管理协议书,证明:1、在董丽不知情的情况下,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达成了一份将浑南新区产业区东区35-2更名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无董丽和丽业生物其他员工签字;2、该委托协议书是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是丽业生物的债权人,依据本协议,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又成为丽业生物的代理人,代理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关于35号-2的转让的相关合同,属于合同法禁止的自己代理的行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转让合同中既是卖方又是买方;3、该协议第十条写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撤销对董丽的刑事追究,证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一直以追究刑事责任对董丽进行威胁。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丽业生物将要出示的第16号证据,丽业生物公章由董丽律师保管,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保管,该项事实也与丽业生物提供的第21号证据关于委托管理协议及转上协议签署情况相吻合,该协议并非是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自己代理签署,且该协议本身也无法证明是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自己代理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之处,法律并不禁止债权人作为代理人,况且协议内容也并未体现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代理丽业生物签署转让协议,本案也不存在自己代理行为,委托管理协议书是由丽业生物签署,是丽业生物真实意思表示,丽业生物在作出该项意思表示的同时作出将土地更名过户给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并非是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取得代理权后决定将土地更名过户,依据丽业生物提供的第21号证据董丽认可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丽业生物主张的威胁与第12号证据质证意见相同。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协议是董丽的刑事代理律师高世洪代表丽业生物与我公司签署,并已取得董丽的追认,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就相关债务的问题处理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构成威胁。
14、2006年11月20日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1、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协议书代表丽业生物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系自己代理行为签订的,是无效协议;2、转让协议书上董丽的签名是2007年5月31日,对现有刑事案件中的复印件,上面的董丽签字丽业生物不认可,丽业生物没有看到原件;3、该协议约定是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2007年5月31日未签字之前,该协议无董丽签字未生效;4、董丽自2005年8月1日一直被羁押,该协议是在不追究董丽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违背董丽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依据丽业生物提供的第16号证据,丽业生物公章由董丽辩护人保管,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保管,该项事实与丽业生物提供的第21号证据关于委托管理协议及转让协议签署情况相吻合,该协议并非是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自己代理签署,且该协议本身也无法证明是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自己代理签署;2、转让协议并无丽业生物主张的董丽签字、协议上加盖董丽法人印章、协议盖章后生效,该份协议并非是我局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所依据的事实要件;3、依据丽业生物提供的第21号证据,董丽对此知情并认可,并不存在违背董丽意思表示情形。另外,丽业生物在观念上,将丽业生物及董丽人格混同。丽业生物为独立法律主体,有独立自主经营权,董丽仅为丽业生物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为代表丽业生物,但董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否,并不能替代和否认丽业生物的意思表示,董丽是否被羁押,并不影响丽业生物正常运转、对外作出民事行为并签署合同文本。我局对协议进行审查,并不负有对丽业生物内部决议实质审查的义务。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提出:1、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核对原件或提供查询证明;2、该份证据丽业生物没有签字盖章,我公司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15、2006年12月8日丽业生物工程项目的解决方案,证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向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解决方案,要求撤销解除管委会与丽业生物的土地出让合同的决定。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由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单方作出,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16、2006年12月21日收条,证明:1、2006年12月21日董丽的儿子邢振煜将法人章、公章办理土地等相关文件都存放在董丽辩护人高世洪律师处;2、公章、法人章等文件的适用范围只限于托管协议书内容。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我局并非一方主体,对丽业生物强调的公章使用范围并不知情;2、依据该份收条,丽业生物公章、法人章并不在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处保管,所以客观也不存在丽业生物主张的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自行签署委托协议和管理协议等情形。经手人是邢振煜是丽业生物工作人员。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邢振煜是董丽的儿子,也是丽业生物的董事。该份证据签署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公章移交高世洪律师也是在该日期之后,委托管理协议及转让协议的签署不受此限。在此之前公章是由邢振煜保管。
17、2007年2月8日沈新区地出字(2003)05号文件批复,证明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将35-2号地块以合同转让方式供地,将受让人变更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并批准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没有异议。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以合同转让方式供地,由我公司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18、2007年2月8日沈南土出字(2003)05号(变更)浑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1、2007年2月8日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签订关于35-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结合未生效的2006年11月20日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上协议,证明沈南土出字(2003)05(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无效合同。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该份出让合同本身没有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不能支持丽业生物无效主张。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依据转让协议及批复与我公司签署浑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沈南土出字(2003)05号(变更)],不存在侵害丽业生物合法权益的情形,也不存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19、2007年3月19日沈南国用(2007)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依据2006年11月20日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协议、沈南土出字(2003)05(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07年2月8日沈新区地出字(2003)05号文件批复,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2007年3月19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没有异议。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20、2007年4月29日情况说明,证明该情况说明最后一段写明在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之后,再对董丽的刑事案件进行评议,与证据17、18、19之间相互矛盾,在此情况说明日期之前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情况说明所述内容均非事实。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体现的内容主要是在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董丽一案进行评议,该情况说明内容本身并不涉及时间问题。
21、2007年5月31日审讯笔录,证明:1、2007年5月31日在全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办案法官与书记员对董丽进行提审,提审过程中法官让董丽在2006年11月20日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协议上签字,当时董丽只看到了最后一页并且没有其它任何人签字或盖章;2、结合证据17、18、19,可知,转让协议的实际生效日期应是董丽签字后,但在其签字日期2007年5月31日时,该国有土地的变更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其所有变更手续,均是依据未生效的转让协议书完成的。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明内容:1、笔录内容无法证明丽业生物的第1项证明内容,丽业生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笔录明确记载,董丽认可委托管理协议及转让协议效力,该两份协议分别为董丽辩护人及邢振煜签署,可视为董丽的真实意思表示,董丽是知情的。另外,丽业生物为法律上独立主体,委托管理协议及转让协议均盖有丽业生物公章,对我局来说,其对协议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在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文件原件后,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签署出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丽业生物主张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并未经法院、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应为有效。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审讯笔录证明董丽认可转让协议内容,并对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其在笔录中明确表明转让协议的签署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转让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公章是如何加盖的,以及是否取得董丽的授权,在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
22、2007年11月28日董丽案件的处理意见,证明2007年10月28日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将35-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都变更到其名下后,仍要求追讨1000吨左右的钢材款项,并没撤销追究董丽刑事责任。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无关,且与本案无关。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保留追讨钢材款的权利,与是否追究董丽刑事责任也没有冲突。
沈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董丽于2005年8月1日-2008年6月21日,被羁押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于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羁押期间,董丽不可能于2006年11月20日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协议。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丽业生物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董丽是否被羁押,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出让合同的效力,董丽在审讯笔录中,对签署转让协议的授权和认可,也足以推翻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24、丽业生物2003年联合年检记录卡,证明丽业生物在2006年就已经不再年检了。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丽业生物的年检应该以工商局的查询信息为准,丽业生物并未申请注销,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不影响丽业生物的主体地位。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丽业生物2003年经过年检,不能证明2004年没有年检。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年度时没有年检,结合证据24证明,丽业生物和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时,营业执照都处在未年检的状态,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办理土地变更的相关手续。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提出真实性由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没办理年检,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工商局办理注销,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丽业生物所述的是土地主管部门在做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审查的,如果丽业生物认为违法进行登记,应在丽业生物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予以解决。行政登记行为与签署民事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行政登记行为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公司2005年度已经做过年检,办理变更登记年度时的年检还没有开始。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丽业生物取得了35-2号地块的规划许可,没有该证,不能下发土地证。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颁发土地证是在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后进行,是行政行为,被告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取得土地证是否合法,是由丽业生物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内。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以规划许可证的变更为前提。
27、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其在行政诉讼中称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是初始登记,不是转让给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该份证据从而说明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签订的本案诉争的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结合2005年5月9日沈阳日报发布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解除与丽业生物的土地出让合同,可以证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与丽业生物在合同的解除与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在该合同尚未确定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办理了土地的转让以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该行为是违法的,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不具备办理初始登记的法律规定条件,与本案当中的合同转让行为是相矛盾的。合同中第11条规定,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购地款以后10日内领取土地使用证,2007年的合同明确规定要求被告出具会议纪要,2007年2月13日下达的会议纪要。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之所以在行政诉讼案件答辩中,陈述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初始登记的原因在于:丽业生物在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后,并没有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鉴于丽业生物从未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存在变更登记行为之说,因此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办理时,为初始登记。丽业生物在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始终没有取得国有土地权属证书,丽业生物是将土地出让向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向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转让,由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是依据浑南管委会出具的批复文件,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土地出让合同。
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印鉴卡,证明在土地转让协议及其他有董丽法定代表人名章协议当中,董丽的法定代表人名章并不是丽业生物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名章,该名章属于辽宁海花中西医新药开发研究院作废的章。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印鉴卡不能实现丽业生物的证明目的。
29、关于授权辽宁民航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办理辽宁丽业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说明,证明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陈述经董丽同意不属实,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无董丽的任何授权手续,出具了两份完全不一样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表明经董丽同意,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设备物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委托管理协议,并陈述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设备物资有限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该证据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出具的证据3在内容上不存在相互冲突。丽业生物将此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提交,说明丽业生物认可该证据的内同。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是丽业生物委托辽宁民航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资产评估,办理地面建设物的抵押。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受托单位非本案一方主体,与本案无关,如果丽业生物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说明丽业生物也认可授权委托书上董丽的法人名章该法人名章上面所记载的编号,与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设备物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其他一系列协议上法人章相同。
辽宁民航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单位不是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31、致丽业生物的函,发函单位是辽宁省机场管理公司,函件中没有涉及关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份证据材料以及证明30的授权委托书,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辽宁机场向法院递交的。对于该材料丽业生物不认可,丽业生物仅是说明在刑事案件中,辽宁民航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和机场集团曾经利用丽业生物的公章签订了很多文件,这些证据材料在刑事案件中董丽是无法知晓的。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无关,并不是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依据。
3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董丽被关押期间丽业生物营业执照未年检,2008年10月14日才恢复年检。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商部门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仅仅只能证明工商部门核准了丽业生物企业相关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申请,不能证明丽业生物是否未年检,无论丽业生物是否未年检,只要丽业生物没有依法办理注销,其仍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33、2014年10月3日销毁证明(复印件,原件被收回),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丽业生物才重新向公安机关申请了刻公章,在此之前公章一直被公安机关扣押。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销毁证明只能证明2014年10月30日销毁一枚公章,至于丽业生物主张的公安机关扣押无法证明。
34、土地变更须知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提供以下资料明细,证明办理土地变更需提供丽业生物的经合法年检的营业执照,但是在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变更土地期间,丽业生物的营业执照未年检,不符合变更条件。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土地变更登记指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行政登记行为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土地变更行为与被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无任何关系。
35、照片17张,证明35-2号地块丽业生物奠基、开工仪式。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诉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无关。
36、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复印件),证明主体框架楼五座被公安机关已经查封扣押,产业新区东区35-2号地块的地上建筑物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公诉阶段公安机关将扣押物品移交检察机关,从而证明在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签订协议期间,该地上35—2地块的地上物仍处在查封扣押期间。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有异议,丽业生物提交的证据非原件,证据内容与丽业生物提交的第10号证据内容基本相同,质证意见同第10号证据。
37、丽业生物的公司章程,证明丽业生物处分重大财产的事宜应由丽业生物的董事会以及股东表决通过,而本案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提供的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公司董事会以及股东会的任何表决文件,系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丽业生物未经营期间私自利用掌握丽业生物印章的便利条件盖的公章,不是丽业生物的意思表示。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章程是2003年制订,在丽业生物主张的2007年是否仍然适用该章程,无法证明;2、丽业生物的公司章程仅对丽业生物股东及其高管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丽业生物认为其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履行相应的董事会表决程序,该事项属于丽业生物内部自理问题,丽业生物应通过其他民事程序予以解决;3、丽业生物主张其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丽业生物提交的证据10第27页董丽辩护人提交的第17份证据即为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及证据21可以证明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转让协议均为丽业生物及董丽的真实意思表示。
38、2010年10月8日管委会文件关于对丽业生物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的批复、关于沈南土出字(2003)05号合同的补充说明,证明2010年10月8日沈阳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批准丽业生物对35—2号地块的投资项目的减资,说明35—2号地块的投资项目仍然属于丽业生物。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丽业生物为外商投资企业,管委会对其作出的批复只是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丽业生物股东相应的减少投资总额及丽业生物减少投资资本的减资程序,减资程序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39、沈新区经字(2003)31号批复,证明35—2号地块是批准丽业生物的生物工程及制药项目而进行的立项,并核批的土地。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批复文件是2003年作出的,本案争议的合同签署时间是2007年,在批复之后,该份证据与之后的转让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40、沈药管(2003)56号批复、辽药管安(2004)43号批复,证明35—2号地块的批准用途是用于中药前期处理等生物制药项目。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为丽业生物前期建设时的相应批复文件,与本案无关。
4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请示报告,证明在2008年以后35—2号地块还是丽业生物所有,有政府下发的证书为准。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提出该组证据均是丽业生物相应的公司证照,只能证明丽业生物企业登记相关信息,与土地使用权归属无关。对请示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只是针对公司年检,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归属。
42、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证明批复的内容是恢复丽业生物工程项目,但是实际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其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包括生物制药项目,与主任会议记要内容相违背。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提出该份证据属于内部相应会议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会议记要第二项第3点所提及的是同意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丽业生物的项目全部接收,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后续手续办理与会议记要的内容并不存在相矛盾的地方。
43、开、竣工限时协议书、办理土地登记勘察界限回执,证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丽业生物生物制药工程项目的名义开工、建设、投资,经营,没有在规定时间开工建设,并将土地及建筑物转让给第三方。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是否开工、何时开工与合同效力无关,根本不能反映丽业生物想要证明的事实。
44、国有土地出让审批会签单、界址标示、证明国有土地变更程序违法,先变更后进行的批文。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提出土地的变更登记行为是行政登记行为,丽业生物已经就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行政案件进行审查,非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45、辽宁灏龙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辽宁灏龙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28年11月16日,工商登记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金科街7号;房产证明,证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证明,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科街7号的土地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该地块上房屋的房产手续正在办理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议暨章程修正案、出资情况表,证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辽宁灏龙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出资998.68万元占19.97%的股权,以35—2号地块进行的作价,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资4001.32万元,占80.03%的股权,注册资本5000万元;辽宁灏龙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辽慧内验字(2008)第071号,证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认缴998.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97%,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即35—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截止2008年11月28日止,辽宁灏龙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全部的实收资本;土地估价报告,辽北方土估字(2008)232号,证明3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辽宁北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每平米446元,总计地价998.68万元,未对地上建筑物作价评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核准通知书、审核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998.68万元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至此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辽宁灏龙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股权,35—2号地块脱离国有;辽宁灏龙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地块沈阳市浑南新区金科街7号35—2即本案诉争土地。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股权出资行为以及辽宁灏龙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涉及35—2号地块后续处置,与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无关。
46、新办地址门牌号码核准表,证明沈阳市浑南新区产业东区35—2号地块新编门牌号为沈阳市浑南新区金科街7号,自2007年2月8日启用。
浑南规划和国资局、民航物资没有异议。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管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丽业生物委托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企业经营、公司事务及项目开发建设等进行全面接受管理,并同意将诉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给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丽业生物对真实性有异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两份协议书,一份是抵押的,授权委托书上写的是关于对建设物办理抵押手续,与本案当中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内容不一致。在庭审过程中,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强调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不是自行代理行为,在提交的管理协议中和授权委托书内容中看出,在案件中,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既是出让方又是受让方,该两份协议不符合规定,并且没有董丽的签字,协议的内容双方也没有履行过。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证明丽业生物将其与我局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给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由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丽业生物与我局签署诉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故丽业生物对诉争地块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
丽业生物认为结合提交的证据1,可以相互认证,转让协议是根据证据1得来的,从而说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是自己代理行为,基于前期的授权和委托管理协议,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又与自己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上,没有董丽的签字,并且法定代表人名章不是丽业生物方,属于海华研究院。另外,依据协议第五条,此协议一是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该协议上只有赵洪泉一人签字,无董丽签字,从形式上看,并未生效。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提交的证据1如果在本案中没有起到接受权利的作用的情况下,在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出备案的证据1就没有任何意义,但恰恰是在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备案出该有证据1,说明证据2是基于证据1而产生的。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该出让合同是由丽业生物与我公司签订的,不属于自己代理,这一点在2007年5月31日审讯笔录中有记载。
3、关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丽业生物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证明董丽委托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担任其涉嫌刑事犯罪一案辩护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以董丽辩护人身份向浑南区土地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丽业生物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董丽涉嫌诈骗一案审理期间签署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丽业生物对真实性有异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曾向邢振煜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符。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4、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受让诉争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后,依法向浑南区土地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
丽业生物对真实性有异议,依据申请用地原因是合同转让,但是又被划掉了,用地方式是出让,申请理由丽业生物不认可,双方没有协商过转让事宜,也从未达成过生效的协议,这份申请书的形成时间是2007年2月8日,董丽在羁押期间。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只提供了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缺少工商营业执照,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5、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向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变更)》沈新区地出字[2003]5号,证明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丽业生物提出与其提供的证据17一致,该份证据违法,丽业生物提供的证据9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已向丽业生物发出解除合同公告,因此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还没有得以确认的情况下,管委会无权批复将丽业生物已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再行出让给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6、邢振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是丽业生物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丽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丽业生物提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该证据的日期是2007年11月18日可以证明该证据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时间相差较远,在该证据签署之日所有的办理变更手续已经完毕,该份证据是后补的,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规定。另外在董丽被羁押期间,依据刑诉法的规定,邢振煜无权探视董丽,并且邢振煜也非丽业生物的员工,所以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异议。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4月8日,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丽业生物(乙方)签订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沈南土出字(2003)05号],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产业区东区35号-2地块,征用面积为26,667平方米,位置与四至范围如合同附图;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50年,2003年3月3日至2053年3月2日,出让土地用途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工业用地,建设周期为2003年3月至2005年3月,实施建筑面积另报基建计划,一期工程于2003年底建成投产,逾期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开发建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未建设土地;乙方依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含地价)25%或建筑面积30%以上,依有关法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占地税以及乙方向第三方转让的土地增值税;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30日内,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土地购置费共计320万元,逾期未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付资金不予退还;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配套费,且项目开工后30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丽业生物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全额支付土地购置费,其所建主体框架楼五座在2004年公安机关扣押时未完工已停工。
2004年3月29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丽业生物向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螺纹钢、元钢、线材等,合同总价83,550万元(估价)。合同签订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丽业生物供货,丽业生物未全额支付货款。
2004年8月20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协议书,明确:双方在履行2004年3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至2004年7月以前,丽业生物的钢材欠款总金额为8,238,631.2元;约定:丽业生物结清全部欠款的时间为2004年9月25日,否则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有权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拥有土地使用权,丽业生物无条件自动放弃土地拥有权,双方共同到浑南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丽业生物无权参与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价格按照丽业生物原始价格执行。
2005年1月11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材欠款协议书,明确丽业生物欠款合计8,096,423.4元,未能结算,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丽业生物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每月按欠款总金额5%含利息,从第二个月按本金和赔偿金额总数5%算起,以此推算,直至还款为止;偿还时间限制在2005年3月28日前;双方签订的抵押土地合同和签署支票继续有效,作为证据。
2006年11月13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丽业生物委托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企业经营、项目开发建设等进行全面接收管理;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有权代表丽业生物与浑南新区政府就土地出让问题进行洽谈,签署有关法律文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丽业生物同意将该宗地使用权抵押给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成立托管委员会(简称托管会),托管会成员共7人,丽业生物派驻3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派驻4人,派驻人员以双方出具的授权书为准,托管会对丽业生物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账号等施行统一管理;本协议正式文本一式五份,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各执2份,预留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查1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丽业生物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代为签订用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抵押偿还受托人债务的法律文书,明确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委托书及委托管理协议内行使的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丽业生物均予以承认。
2006年11月20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提出因丽业生物“缺乏资金,债务累累,无法继续对浑南产业区东区35号-2地块项目实施开发建设,并长期拖欠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垫付供应钢材款890万元无法偿还,经双方平等协商,就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丽业生物于2003年4月8日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沈南土出字(2003)05号],丽业生物同意无条件将该合同转让给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继续履行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的责任、权力和义务;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办理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的变更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2006年12月21日,经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丽业生物的法人章、公章、办理土地等相关文件都存放在沈阳(应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高世洪律师处,待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对丽业生物托管结束后,高世洪律师可将上述公章、材料等归还丽业生物,并明确上述公章、法人名章等文件的适用范围只限于托管协议书内容。董丽之子邢振煜作为经手人在收条上签名,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07年2月8日,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向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变更),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以合同转让方式供地,出让土地位置在沈阳市浑南新区产业东区35-2号地块,土地出让合同编号为沈南土出字(2003)05号,征用面积为25202.5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2391.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等级为5级,土地出让期限为50年;持本批复、土地出让合同(含附图)、该地块征地报批手续及缴纳完土地购置费等凭证,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同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甲方)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浑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浑南土出字(2003)05号(变更)],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产业区东区35号-2地块,经最终实测,征用面积为25202.5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2391.9平方米,四至范围东至用地界,南至22米规划路,西至16米规划路,北至用地界(如合同附图所示);本合同出让土地用途按照标准的总体规划是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50年,2003年3月3日至2053年3月2日,恢复建设周期为2年(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并在2007年4月底恢复开工建设,2009年2月底全部投入使用和达产验收,逾期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完成开发建设和投产使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依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含地价)25%或建筑面积30%以上,依有关法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该地块的土地级为5级,土地购置费单价为120元/平方米(按征用面积计算),合同总额为302.43万元,其中出让金为244.07171万元(按使用面积109元/平方米计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58.35829万元,乙方按规定另向有关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三资企业除外)以及热力、电力、煤气等挂网费;本变更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30日内,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土地购置费302.43万元,逾期未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付资金不予退还;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购置费、耕地占用税以及乙方向第三方转让的土地增值税;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土地购置费,且各项手续完备,项目恢复开工建设后10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本合同于2007年2月8日变更,并在沈阳市签订,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同时与原受让方丽业生物签订的合同自动失效。2007年2月8日,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并于2007年3月19日取得沈南国用(2007)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金科街7号,地号东区35-2)。
2007年11月18日,邢振煜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经董丽同意,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2005年1月11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中丽业生物加盖的公章,2006年11月13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中丽业生物加盖的公章,2006年11月13日丽业生物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2006年11月20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中丽业生物加盖的公章相同。
2004年9月17日,董丽因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8月1日被逮捕。2004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丽业生物院内主体框架楼五座(尚未完工已停工),2004年9月23日董丽(持有人)见证人杨巍及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2005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出具关于扣押涉案物的函,告知上述扣押情况。2004年9月20日,丽业生物的1枚公章被公安机关扣押。
2006年11月15日,接受董丽刑事案件委托的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授权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丽业生物土地使用权证等情况说明,说明在董丽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经董丽同意,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并给予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委托管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真实可靠,是丽业生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2007年1月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二有意签订沈阳市浑南新区产业区东区35-2地块的转让合同,并提供了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情况对董丽的定罪量刑有重大作用,决定在二正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再对董丽刑事案件进行评议并作出最后处理。
2007年1月18日,接受董丽刑事案件委托的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丽业生物签订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说明在董丽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丽业生物经协商,依据委托管理协议书,双方签订了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供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使用。
2007年5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董丽时,董丽明确表示在其授权下,2006年11月13日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是其刑事代理律师高世洪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是邢振煜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上丽业生物的公章和法人名章是高世洪律师加盖的,董丽已经仔细看清楚了该协议的内容,因其在看守所,没有机会签字,当天补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董丽对委托管理协议及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的内容都是自愿认可的。
2007年12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沈刑二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董丽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在该案中,董丽对公诉机关对其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指控,提出“对于民航物资公司的的借款和钢材,在案发前已用丽业公司的浑南工程项目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具备偿还能力”的辩护意见(见刑事判决书第22页),其辩护人提出“丽业公司的浑南工程项目经评估,价值2585万余元,且现已被民航物资公司接收并承担债权债务,足以偿还指控的欠款,证明丽业公司具有履约能力”的辩护意见(见刑事判决书第23页),董丽及其辩护人作为辩方,提供了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以证明民航物资公司明确表示其与丽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撤销对人董丽的刑事犯罪控告,同时还说明丽业公司的浑南工程足以抵偿起诉书认定的诈骗款项,丽业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见刑事判决书第28页)。
丽业生物起诉来院。
另查,2015年,丽业生物为要求确认“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产业东区35-2号地块变更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的违法办理产权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撤销沈南国用(2007)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丽业生物虽非浑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浑南土出字(2003)05号(变更)]的一方主体,但丽业生物曾因与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浑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浑南土出字(2003)05号]而使用该合同标的,因二之间的合同行为,进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使得丽业生物丧失浑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浑南土出字(2003)05号]项下权利,因此丽业生物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适格。
董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被判刑后服刑期间,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丽业生物并未注销,至今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丽业生物的一枚公章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启用了另一枚公章,并加盖在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书、委托管理协议书、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及丽业生物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丽业生物并不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董丽自愿认可委托管理协议书、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两份协议的形成过程及公章的加盖有明确的陈述,不存在丽业生物所称董丽不知情、是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自己代理行为及私自利用掌握丽业生物印章的便利条件盖章,丽业生物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公章及法人章曾在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处保管。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邢振煜曾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对以上内容亦予以证明。尤其董丽及其辩护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曾将委托管理协议书、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作为己方证据向法院提供,更加证明了董丽对该两份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董丽系丽业生物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丽业生物承担。至于丽业生物与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时是否经其董事会及股东会表决,系其内部议事程序及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作为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对抗二。
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因与丽业生物签订的浑南产业区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转让协议取得浑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浑南土出字(2003)05号]项下权利,二基于此签订的浑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浑南土出字(2003)05号(变更)]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丽业生物确认2007年2月8日二签订的浑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沈南土出字(2003)05号(变更)]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航物资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其他处分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丽业生物已提起行政诉讼,浑南规划和国资局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产业东区35-2号地块变更为民航物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丽业生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26元,由丽业生物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丽业生物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2007年2月8日,民航物资和浑南规划和国资局签商业化的《浑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沈南士出字(2003)05号(变更)无效。;二、第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本案诉争的35-2号地块在二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处于被公安机关扣押状态,不具备转让条件,依法不得转让及再行出让,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不具备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本身系无效协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该转让协议最后一条明确写明双方当事人盖章并签字生效,但实际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仅有公章及被上诉人辽宁民航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泉的签字,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从形式上看该协议也属未生效协议。
被上诉人浑南规划和国资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民航物资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浑南规划和国资局将本案诉争地块的使用权人变更为民航物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丽业生物己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本案民事审查范围。对于上诉人丽业生物与被上诉人民航物资之间签订的案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签订,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该协议形成过程及公章的加盖均有明确陈述且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其己方证据向法院提供,故该协议应视为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另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且该协议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合同范围。故原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6元,由上诉人辽宁丽业生物保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濛
审判员姜会军
代理审判员朱闻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可一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