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祁峰、祁小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31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
负责人张立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王仁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祁峰。
被告祁小平。
被告郭会霄。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祁峰、祁小平、郭会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王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峰、被告祁小平、被告郭会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诉称,2013年6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黄河大道支行(下称黄河大道支行)与被告祁峰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被告祁峰提供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61000元,被告祁峰以其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黄河大道支行与被告祁小平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祁小平为被告祁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河大道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祁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2011年9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下发的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黄河大道支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峰偿还借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42705.6元,被告祁小平、郭会霄承担连带责任(利息、罚息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6日),并确认原告对冀A×××××汽车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祁峰未答辩。
被告祁小平未答辩。
被告郭会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黄河大道支行与被告祁峰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被告祁峰提供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61000元,被告祁峰以其汽车(牌照号码为冀A×××××)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黄河大道支行与被告祁小平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祁小平为被告祁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会霄作为被告祁峰配偶签署保证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祁峰信用卡欠款承担保证责任。黄河大道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祁峰正常还款至2014年12月,共计还款31821元,自2014年12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信用卡本金35349.24元,截止2015年12月14日手续费为3201.66元,利息2460.07元,滞纳金2981.3元,以上共计43992.3元。
另查明,2011年9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下发的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黄河大道支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承接。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刷卡凭条、还款流水、被告郭会霄担保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黄河大道支行与被告祁峰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祁小平签订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黄河大道支行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承接,由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祁峰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手续费,且逾期还款已经超过60天,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手续费,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祁小平签署担保合同,对被告祁峰信用卡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会霄出具证明,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祁小平及被告郭会霄应对被告祁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祁峰、被告祁小平、被告郭会霄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截止到2015年12月14日信用卡本金35349.24元,手续费3201.66元,利息2460.07元,滞纳金2981.3元,共计43992.3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祁峰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冀A×××××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
三,被告祁小平、郭会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4元由被告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小元
审判员牛红杰
审判员朱进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