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保全阶段,债务人擅自向其履行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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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或执行程序中经常涉及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与执行问题。若在到期债权的保全阶段或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以下简称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法院该如何处置?实践中对此存有模糊认识,有必要予以厘清。本文尝试对此作粗浅分析。
到期债权的保全与执行
1.到期债权保全。
到期债权保全是法院为保证当事人诉讼目的或执行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的一种临时控制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控制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到期债权保全发生阶段的不同,可分为诉讼(诉前、诉中)到期债权保全和执行到期债权保全,在一定条件下,二者存在接续转化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分别对诉讼到期债权保全、执行到期债权保全作出了规定。
2.到期债权执行。
到期债权执行是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所负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活动。到期债权执行的主要功能在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及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际受偿,而非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对于到期债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三条围绕到期债权执行中履行通知的制发以及第三人异议、不配合执行、擅自履行的处置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到期债权保全阶段第三人擅自履行的处置
1.妨害保全行为处置依据梳理。
在法院保全过程中,协助保全人负有协助的义务,不得妨害保全。对于妨害保全行为,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进行处罚。如果妨害保全行为还同时造成被执行财产流失、灭失的后果,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其他处置路径。《执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均涉及相关单位或人员妨害被执行人特定财产保全或执行的处置。
2.到期债权保全阶段第三人擅自履行的处置依据铆定。
对于第三人违反到期债权保全裁定擅自履行的行为,显然无法适用《执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置,因为该三条系针对有别于到期债权的其他特定财产(存款、股权、股息、红利等)所作的特别规定。那么,现在就需要理清《执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适用问题。
关于第三十条的适用问题。第三十条系针对妨害收入保全行为所作规定。收入系属特殊的到期债权,与其他到期债权相比,收入的给付方与受给付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简单明了无争议,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给付的方式确定。也正是基于收入的上述特点,第三十条才采用了“责令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裁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处置模式。而对于收入之外的其他到期债权,则明显不应适用第三十条。
关于第三十二条的适用问题。有观点认为,由于第三十条是针对妨害收入保全行为的处置所作出的特别规定,那么对于妨害收入之外的其他到期债权保全行为的处置,就应适用第三十二条,且应裁定第三人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向法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裁定第三人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赞同该观点。第三十二条所涉及的是区别于收入的其他财产,如车辆、房产、股权、到期债权(不包含收入)等。此类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往往无法确定、财产权属也极易产生争议,或协助保全人在财产执行阶段存有特定异议权利。此时往往无法径直裁定妨害保全的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应是先行恢复保全时的财产状况,嗣后再对财产进行执行。具体到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已有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具有特殊性,第三人在到期债权执行阶段享有就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执行法院对其异议应根据《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不予审查并不得执行。在到期债权保全阶段,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若径直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就等于变相剥夺了第三人在到期债权执行阶段所享有的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权利。如此,将导致与保全裁定被依法遵守时申请执行人能够获得利益相比,申请执行人在保全裁定被违反的情况下,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利益。这显然对第三人有失公允。以上或许正是第三十二条表述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因。
关于第五十一条的适用问题。有观点认为,可适用第五十一条处置第三人违反到期债权保全裁定擅自履行的行为。笔者认为,第五十一条系针对到期债权执行阶段第三人妨害执行行为作出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到期债权保全阶段第三人妨害保全行为的处置。该观点混淆了妨害保全行为和妨害执行行为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当。
3.不同时点发现第三人妨害保全行为对处置的影响。
若直到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时才发现第三人在保全阶段的擅自履行行为,该如何处置呢?笔者认为,仍应适用《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置。虽然第三人提出异议能够产生阻却执行的效果,但提出异议阻却执行与法院对第三人妨害保全的行为作出处置并非一事。质言之,法院对第三人妨害保全行为作出处置非属继续执行行为,而是法院自身的程序性救济行为,与第三人提出异议阻却执行并不冲突。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可适用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置。笔者认为,不可。因为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擅自履行,妨害的是法院的到期债权保全行为,而非是到期债权执行行为,而第五十一条是针对妨害到期债权执行行为的规定。
若直到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时才发现第三人在保全阶段的擅自履行行为,此时该如何处置?笔者认为,此时第三人存在两个妨害行为,一是擅自履行的妨害保全行为,二是未在指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妨害执行行为。因此时已经进入到期债权执行阶段,需要的是将债权对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基于第三人妨害执行行为直接适用《执行规定》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置。
到期债权执行阶段第三人擅自履行的处置
1.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时的处置。
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但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的,此时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妨害,应适用《执行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置,即裁定第三人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一起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2.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时的处置。
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如否认债权的存在,但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此时是否可以适用《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置呢?对此存有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第五十一条并未区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有无提出异议而作出不同规定,故即使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但存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擅自履行行为的,也应适用该条进行处置。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即可阻却执行,即使其存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擅自履行的行为,也仅能责令其追回财产或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依照该条裁定其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一起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第三人提出异议阻却执行与法院对第三人妨害执行行为作出处置非属一事,互不冲突,不应混为一谈。第五十一条是对处置第三人妨害执行行为作出的规定,不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有无提出异议,均不影响法院依据该条对第三人作出处置。
作者 |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姜波 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