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贷打入自己账户,应连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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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如案涉款项实际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且该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认定其与公司之间构成本笔债务混同,应对公司该笔债务的偿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1. 郑树茂、荆志成与盛达公司签订《建楼投资合同》,由郑树茂、荆志成对盛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楼盘项目”进行投资,约定:投资金额为50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 另查明,该《建楼投资合同》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借贷款项并未转入盛达公司,而是实际转入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宝钧(同时为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
3. 盛达公司未能按期清偿,郑树茂、荆志成诉至法院要求盛达公司、魏宝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魏宝钧是否应当与公司就该笔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魏宝钧在协议上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魏宝钧是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协议上的签名均分别紧随在盛达公司名称之后出现,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盛达公司的公司章程,魏宝钧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外代表公司。但是,涉案借款在实际支付时打入了魏宝钧的个人账户而非盛达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盛达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可以认定为债务的混同,魏宝钧个人应与盛达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1250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
本案作出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论证上侧重于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即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后,即使本文案例中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东,但以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借款项实际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一起被列为共同被告。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1款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法理上具有共同之处,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所述,前者是“参照”【(1)适用——对于某种情形处理有法律明确规定;(2)参照适用——原未规定这种情形如何处理,但却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某法条处理该情形;(3)类推适用——实际上为法官的法律漏洞补充权】了后者进行的规定,可谓是一脉相承。本文援引案例裁判观点正确,特此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