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编者按
第三人向意向债权人承诺加入未来债务,是构成担保还是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存在保证期间的适用空间?时效期间如何起算?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笔者结合权威判例予以梳理。
案情摘要
第三人可以对将来发生的债务约定债务加入,该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若债务实际发生且逾期未还的,债权人可请求债务加入人还款,诉讼时效自债务到期日起算。
案情摘要
1.2012年2月10日,高洲酒业公司向南岸粮食公司发函(以下简称2.10函)称:会和商贸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是我公司所控制的下属公司,负责我公司部分物资的采购,我公司承诺贵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物资及粮食采购的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
2.2013年5月23日,南岸粮食公司作为销售方与作为购货方的会和商贸公司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并在签约后履行了交货义务。
3.会和商贸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南岸粮食公司依据“2.10函”诉至法院要求高洲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2.10函是否属于对涉案债务的加入?南岸粮食公司基于2.10函而产生的对高洲酒业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高洲酒业公司向南岸粮食公司发出的2.10函称:“会和商贸公司和腾龙酒业公司是我公司所控制的下属公司,负责我公司部分物资的采购,我公司承诺贵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物资及粮食采购的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高洲酒业公司承诺承担南岸粮食公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粮食采购法律责任,结合函的前文,“该公司”既包括腾龙酒业公司,也包括会和商贸公司。在2.10函发出时,会和商贸公司尚不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其指向的法律责任自然是将来的债务。2.10函的表述,体现了高洲酒业公司承担将来会和商贸公司对南岸粮食公司债务的意思。
关于南岸粮食公司基于2.10函而产生的对高洲酒业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本案最后一份《粮食购销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南岸粮食公司与会和商贸公司签订《本次供应货款及利息确认书》,确认会和商贸公司累计应付款为124435942.70元。2014年7月23日,高洲酒业公司向南岸粮食公司出具《支付计划书》,同意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南岸粮食公司基于2.10函而产生的对高洲酒业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高洲酒业公司认为应以2012年2月10日(即2.10函的发函日)作为其加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5)民二终字第434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实务分析
债务加入,是指以他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对于同一债权人新负担与该债务于其承担时有同一内容之债务之契约。实务中一般认为,债务加入的“债务”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债务,甚至有部分人认为必须是到期债务。本文援引案例涉及对“以他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的理解,并标明立场:在债权债务设立之前,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对未来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可以构成债务加入,即“以他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只要该“他人之债务”在将来某一时间可以有效的成立即可;此情形下,加入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原债务到期之次日。
虽然本文援引案例作出于《民法典》之前,但对今后有关《民法典》第552条所规定债务加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无疑仍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特此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