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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

第三人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认定

日期:2021-12-0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60次 [字体: ] 背景色:        

——淮安管委会等与南汇公司汇达分公司等借款合同及侵权责任纠纷案

陈晓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李超,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现静安法院审判员

【裁判要旨】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而实施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人应在侵犯财产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如因侵权人原因导致受损财产价值无法查清的,侵权人应在债权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情】

1996年5月6日,甲方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汇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公司)与乙方淮阴市特殊钢总厂(以下简称特钢厂)签订《厂房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一、特钢厂急需向甲方借款陆佰万元,用于乙方按指定要求归还借款;二、乙方同意把总厂全部厂房合计建筑面积23940.73平米用于抵押,协议签订之日总厂全部厂房产权抵押给甲方,乙方交给甲方房屋所有权证正本一份,甲方对此表示同意;三、借款利息按年息18%计算至还清。协议书尾部,南汇公司及特钢厂均加盖公司印章,李某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确认。

《厂房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特钢厂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南汇公司。1996年7月起,南汇公司根据特钢厂的指定,向上海市工艺品展销公司等公司支付借款共计594.1万元,代特钢厂履行还款义务。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事处山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以特钢厂拖欠自1990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承包金等费用共计7,455,479.13元为由,起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后双方达成调解。2000年7月24日,淮安中院作出(2000)经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特钢厂支付村委会承包金等合计7,455,479.13元。

朱某等1121名特钢厂工人以特钢厂拖欠自1994年8月至1996年10月工资款1,823,166.61元、欠自1992年1月至1999年12月职工养老保险金8,166,008.70元为由,起诉至淮安中院,后双方达成调解。2000年9月21日,淮安中院作出(2000)淮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特钢厂将该厂制氧分厂等折价抵偿工人工资和职工养老保险金。

2000年9月13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向山阳村作出《关于成立“淮阴市特殊钢总厂资产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明确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负责特钢厂的日常管理……经营收益的管理和分配,债权债务的清算和清偿。该通知抄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村委会系特钢厂的开办单位,办事处系村委会的上级主管单位,管委会系办事处的上级主管单位,四方主体之间存在开办关系和上、下级关系。

2014年11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认为淮安中院(2000)经初字第43号案件调解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自愿原则,裁定撤销淮安中院(2000)经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淮安中院重审。在重审中,村委会申请撤回起诉,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准许村委会撤回起诉。

2014年11月26日,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认为淮安中院(2000)经初字第43号案件调解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自愿原则,裁定撤销淮安中院(2000)淮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淮安中院重审。在重审中,淮安中院作出(2015)淮中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08年6月26日,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向管委会作出“致委托方函”,称其接受委托,对办事处拥有位于淮安市海口路南侧房产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为企业搬迁确定估价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委估对象在2008年6月16日价值1475.24万元,其中制氧分厂113.63万元、炼钢分厂647.14万元、机修分厂128.28万元、办事处551.64万元,争议彩钢瓦34.55万元。

2010年,特钢厂房屋及附属设施被管委会擅自拆除,土地被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外出让,相关拆迁补偿费及土地出让金去向不明。

2010年1月5日,淮安中院向管委会发出(2009)淮执字第0102号民事通知书,该院已依法查封特钢厂位于淮安市清扬路53号房屋及土地,但管委会在未通知法院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特钢厂的房屋及土地,土地被出让,导致案件未执结,故要求管委会在该院指定期限内将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土地出让金追回。

2008年9月7日,淮安中院作出(2008)淮中民二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一、特钢厂偿还淮安市弘达鞋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3万元及利息;村委会对特钢厂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财产偿还上述债务等。该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于2009年7月13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淮中执字第0102号。2010年1月5日,淮安中院向管委会发出(2009)淮执字第0102号民事通知书,载明:管委会在未通知法院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特钢厂的房屋及土地,土地被出让,导致案件未执结,故要求管委会在该院指定期限内将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土地出让金追回。2010年1月16日,管委会向淮安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管委会不是案件被执行人,要求管委会追回款项没有依据……在拆迁征用过程中,中院执行局并没有依法向我们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原淮阴市特殊钢总厂的房屋和土地拆迁款汇入中院账号,而是在我们将拆迁款给付山阳村和原淮阴市特殊钢总厂职工后才通知我们……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山阳村委会及原淮阴市特殊钢总厂职工支付房屋、土地及设备拆迁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10年6月3日,管委会受淮安中院委托对特钢厂已查封全部废旧机器设备通过公开竞标程序拍卖后于2010年9月9日将拍卖款135.5万元汇至该院。

2009年4月20日,滁州市圣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滁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华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对特钢厂的到期债权,执行案号:(2009)滁执字第1号。2010年8月10日,办事处自愿代表特钢厂参与该案执行和解,向债权人付款75万元。

2010年左右,特钢厂房屋及附属设施于法院查封期间被擅自拆除后,所涉土地被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外出让,并由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土地出让金收据。特钢厂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址现为“亿丰时代”商品房楼盘。

本院审理中,村委会确认,其依据两调解书所取得的特钢厂财产至今未予返还,特钢厂拆迁过程中,村委会即将依据两调解书取得的特钢厂资产交给拆迁单位,并由此获得动拆迁款项,但村委会拒不说明其实际取得特钢厂动拆迁款项的具体金额以及已取得款项的来源和凭据。

本院要求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就特钢厂动拆迁以及拆迁补偿情况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管委会表示特钢厂动拆迁系商业拆迁,并非行政拆迁,具体情况其不知情,未向法院提供特钢厂拆迁相关材料。办事处、村委会表示,特钢厂厂房、设备等并非由其拆迁,具体情况其不知情。另,村委会提供情况说明,载明其依据两份调解书取得特钢厂资产,并在动拆迁中取得相应的动迁利益,已支付村民土地粮差款合计184.49235万元,向职工发放工资、养老保险等840万元。一审中,办事处、村委会确认已领取特钢厂拆迁补偿款845万元。但对于相关动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等情况,经二审法院多次要求,其拒不向法院提供。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均认可现已无属于特钢厂的财产。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南汇公司与特钢厂签订的《厂房抵押借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南汇公司已按约向第三方履行支付594.1万元借款的义务。特钢厂经南汇公司催讨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特钢厂的还款数额,应以南汇公司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双方约定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南汇公司主张请求判令特钢厂支付自1996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8%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管委会、办事处及村委会三家单位作为特钢厂的主管单位,存在代表特钢厂将该厂资产擅自处分的调解案件被江苏高院依法撤销的事实;同时查明淮安中院在执行另案时向管委会发出(2009)淮执字0102号民事通知书,责令管委会在未通知法院的情况下存在擅自拆除特钢厂的房屋,土地被出让,导致案件未执结的事实;最后,管委会在特钢厂动拆迁时以房产所有人及委托方自居,办事处及村委会自认实际收取动迁补偿款费用845万元。上述行为,均应视为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擅自处分、侵占特钢厂资产的共同侵权行为,该共同侵权既侵害了特钢厂的财产权益,也导致南汇公司作为特钢厂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实际损害结果,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权益,构成了对南汇公司的共同侵权。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应就其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对特钢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特钢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汇公司借款594.1万元;二、特钢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南汇公司利息损失(以594.1万元为基数,自1996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8%的年利率计算);三、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对上述第一至二项特钢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南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向本院提起上诉。

管委会上诉称,首先,双方签订《厂房抵押借款协议》事实上并没有履行,南汇公司并未将约定款项支付给特钢厂。其次,关于管委会侵权,特钢厂动拆迁并非行政拆迁,管委会对具体拆迁情况并不知情,且管委会收取土地出让金系行政行为。管委会对系争借款并不知情。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办事处、村委会上诉称,南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约定借款给付特钢厂。一审判决认定办事处、村委会侵占特钢厂资产是错误的。尽管涉案两份调解书被江苏高院撤销,但不代表特钢厂不欠村委会款项,村委会根据调解书取得的特钢厂资产不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厂房抵押借款协议》系南汇公司与特钢厂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业已查明协议签订后,南汇公司根据特钢厂的指令,分别向案外人实际支付借款594.1万元。南汇公司多次催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特钢厂理应返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应当明知本案债权,其存在共同隐瞒重要事实、侵占或处置特钢厂资产的主观故意。且协议约定以特钢厂厂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现因特钢厂厂房被拆迁,而拆迁利益又被隐瞒和侵占,现特钢厂亦无其他财产,直接导致南汇公司无法实现债权。故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汇公司作为债权人于1996年出借款项后,一直未向特钢厂起诉返还借款,直至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南汇公司未及时充分主张自身权利客观上导致债权实现难度加大,以及损失扩大,南汇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对上述第一项特钢厂应付南汇公司借款本金594.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对上述第一项特钢厂应付南汇公司的利息损失在以594.1万元为基数,自1996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对南汇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通常而言,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第三人往往无法预见,故债权保护主要通过合同法等法律制度救济,但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实施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因侵犯债权而应向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二十条(《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一般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而财产性法益的范围还包括“转移损失”,即“原始受害人遭受了有形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损害,但经由合同或法律规定,原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转移给次级受害人。”第三人侵犯债权,即属转移损失的法益范畴。

第三人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认定,除一般侵权要件外,还应特别关注第三人主观过错之认定。即第三人须知道或应当知道系争债权存在,而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

一、第三人须明知债权债务存在

本案中,村委会系特钢厂开办单位,办事处系村委会的上级主管单位,管委会系办事处的上级主管单位,故四方主体之间存在开办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村委会、办事处、管委会对特钢厂对外负债的事实,以及成立“淮阴市特殊钢总厂资产管理办公室”专门负责特钢厂债权债务清算和清偿的事实均是明知的,且淮安中院(2008)淮中民二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村委会对特钢厂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办事处、管委会亦在其他案件中代表特钢厂参与执行和解或处置相关资产,故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如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应当知晓本案债权债务。更何况,在拆迁过程中必然涉及对特钢厂房屋及附属设施等权属的核实以及价值的评估,而特钢厂厂房的产权证原件始终被南汇公司掌握,因此村委会、办事处、管委会若稍加核实便能知晓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对于村委会、办事处、管委会诉讼中称其不清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究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村委会在相关生效判决明文要求其负责清理特钢厂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履行清理义务,办事处、管委会作为主管单位亦存在怠于履行监督监管责任,导致其未能及时发现本案债权。因此,结合本案查明之事实,可以认定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应当知道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第三人须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

村委会、办事处、管委会在明知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侵占、恶意隐瞒或擅自处置特钢厂财产等行为,导致特钢厂目前已无财产,系争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村委会。村委会通过调解以及与职工签订协议等方式接受了淮安中院两份民事调解书涉及的特钢厂资产,但上述两份调解书均被江苏高院撤销,两案经淮安中院重审后,分别以村委会撤回起诉以及特钢厂职工未到庭应诉按撤诉处理等方式审结。本院审理期间,村委会亦确认,重审撤诉后,其依据两调解书所取得的特钢厂财产至今未予返还,并表示尽管涉案两份调解书被江苏高院撤销,但不能代表特钢厂不欠村委会款项。村委会取得上述特钢厂资产的法律依据已被依法撤销,重审撤诉后,法院未就双方债权债务作出判决,特钢厂亦未作出将两份调解书所涉资产用于抵偿村委会债务之意思表示,故村委会并无取得特钢厂资产之合法依据,理应向特钢厂返还上述资产。退而言之,即使村委会与特钢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村委会亦无证据证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独占特钢厂资产的行为,违背了债权公平受偿原则,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况且,相关生效判决已判令村委会对特钢厂财产进行清理,即使村委会主张其对特钢厂享有债权,也应在对特钢厂财产进行清理清算后依法予以受偿。故一审认定村委会侵占特钢厂资产,于法有据。

关于办事处。1994年10月8日,办事处发文《关于变更淮阴市特殊钢总厂隶属关系报告的批复》,明确特钢厂属东湖办事处管理;2000年9月13日,办事处向村委会作出《关于成立“淮阴市特殊钢总厂资产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成立特钢厂办公室,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算和清偿。由此可见,办事处以特钢厂主管单位自居,且参与销毁特钢厂原公章,主动代表特钢厂参与相关案件的执行和解。因此,办事处在事实上作为特钢厂的主管单位,深入参与了特钢厂的债权债务处理。然特钢厂停产至今,办事处仍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本案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

关于管委会。淮安中院(2009)淮执字第0102号民事通知书明确载明:“管委会在未通知法院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特钢厂的房屋及土地”,结合嗣后管委会向淮安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自述系由其向村委会及特钢厂职工给付拆迁款并认为“管委会向村委会及特钢厂职工支付房屋、土地及设备拆迁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以及管委会在特钢厂动拆迁时以房产所有人及委托方自居,且相关土地出让金亦由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收取等情况,一审认定管委会擅自处分特钢厂资产,于法有据。

三、关于共同侵权问题

村委会、办事处、管委会存在上下级关系,涉及特钢厂的隶属关系、债权债务清理和清偿的相关文件均出自或抄报至上述主体,故上述主体之间对处置特钢厂的资产存在意思联络。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管委会向淮安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向村委会及特钢厂职工给付了拆迁款,且特钢厂所使用的土地也是被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外出让,相关的土地出让金由淮安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收取,而办事处也同期参与了拆迁,故上述主体对特钢厂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迁的事宜应当是明知的,但是在诉讼中,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始终表示对特钢厂被拆迁的事实不知情,并拒绝向法院提交特钢厂被拆迁所涉及的拆迁主体、拆迁合同、拆迁收益、拆迁利益分配等重要事实的证据。据此表明,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存在共同隐瞒重要事实、侵占或处置特钢厂资产的主观故意。况且《厂房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以特钢厂厂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现因特钢厂厂房被拆迁,而拆迁利益又被隐瞒和侵占,直接导致了南汇公司无法实现债权,故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过错”认定

关于侵权法上的“过错”,学界一般认为评价标准为:首先以法律、法规等规范确定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其次,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再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考虑不同行业、行为人之专业性以及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不同标准。

有学者指出,“在过错责任侵权案件中,法院首先应当依次审理损害结果、行为和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次审理违法性是否存在,最后才应审理过错的问题。”

本案中,村委会、办事处、管委会与特钢厂四方之间存在开办关系和上下级关系。村委会、办事处、管委会在明知本案债权的情况下仍然以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侵占、擅自处置或隐瞒财产利益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亦明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对于第三人侵犯债权的侵权责任认定,因债权本身缺乏公示性,笔者认为应从严把握,在查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特别关注第三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行为人对此是否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重点审查行为人对系争债权是否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特别身份义务以及合理适当义务。

五、侵犯债权之侵权责任范围

本案中,特钢厂作为债务人理应根据双方《厂房抵押借款协议》之约定履行归还欠款以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众所周知,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资产状况等均会对债权实现产生影响。本案特钢厂2000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产多年,且于2010年左右系争借款协议所涉的特钢厂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已被拆迁,但令人遗憾的是,南汇公司作为债权人于1996年出借系争款项后,一直未向特钢厂起诉返还借款,直至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南汇公司作为债权人迟迟不向特钢厂提起诉讼,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直接主张过权利,南汇公司未及时充分主张自身权利客观上导致债权实现的难度加大,以及损失的扩大,对此,南汇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应对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酌情予以调整。

一般而言,侵权人应在侵犯财产的范围内向被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本案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未提交特钢厂房屋及附属设备被拆迁后所获取的动迁利益的证据,导致法院无法查明特钢厂实际动迁利益的价值,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承担,故上述主体应当在南汇公司诉请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应当对特钢厂所欠南汇公司债权的本金594.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息损失部分本院酌情调整为管委会、办事处、村委会承担以594.1万元为本金按南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年利率2.5%)计算自1996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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