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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是否知情对离婚一方债务是否存在影响

日期:2018-05-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08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人是否知情对离婚一方债务是否存在影响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孙某;被告:杨某。

杨某与孙某系夫妻,且对夫妻财产实行了约定。

孙某诉称:婚后因双方脾气不和,孙某于2016年1月以杨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夫妻财产已经协商自行分割完毕。请求判令二人离婚。

杨某辩称:诉讼期间,杨某表示同意孙某提出的离婚和子女抚养要求,但同时提出,2015年2月,自己向杨某甲借款150万元,现须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共计200万元,自己因做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孙某认为,对于杨某借款一事,自己一无所知。自己每月工资近万元,刚上小学一年级的女儿身体健康,家中无特殊开销。离婚前,杨某系公司职员,每月亦有固定收入,家庭收支每月均有结余。因家中雇有保姆,保姆对于其负责购买的家庭日用开销均详细记账。因此,杨某所谓的借款自己既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司,债权人持与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或一方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离婚时,夫妻一方提出自己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是否知情,应由抗辩方提供举证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杨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思路〗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不知该约定的,也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所补充确定的原则。但是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往往是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对外签订借条,债权人也通常是以借条上签名的一方为被告,起诉其偿还债务。对此,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1)如果法院已依据借条判决由一方偿还债务,而夫妻双方此后诉讼离婚的,如在离婚诉讼中查明该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明确由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了债务,并在偿还前已离婚的,则债务案件审理时应告知债权人可以将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审查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判决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3)如果夫妻关系依然存续,即使法院依据借条判决由一方偿还债务的,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仍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在执行中可直接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杨某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除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某已经从几个方面举证证明自己有关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第一,杨某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杨某从分居至离婚均在外地做生意,并未回家与孙某共同生活。第二,孙某自己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支出。第三,孙某和其家中保姆对于日常购物、支出均有记账的习惯,孙某已经提交了近三年的家庭账目以证明杨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四,杨某甲与杨某是堂兄弟关系,且关系较好,其应当知道孙某与杨某分居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杨某债务系其个人债务。

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说,应在贷款时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一一尤其是对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更要认清借款时自身的处境,保护自己的债权;对于夫妻一方来说,应在熟悉该制度相关的法律条文的基础上提高证据的搜集意识,降低对己不利的风险。

〖裁判规则〗

1.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办)发[ 1993 ] 32号)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地方法规或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2006 ] 39号)

7.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

(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 2001 ] 44号)

第二十九条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专家视点〗

1. “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是困扰法官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难点,这次司法解释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例如,对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欠外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向其配偶主张权利的,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如,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之所以要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立法本意是: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财产,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也要维护男女双方的个人利益。"

李霞:《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探究》,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 年第1集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在认定夫妻债务时,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假离婚,真逃债,又要防止假造债务,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认清形势明确任务努力开创我省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陈华杰在2008 年广东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 年第2卷总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从事商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断增加,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原因,已由过去单纯的生活性债务转变成生活性债务与经营性债务并存,且以经营性债务为主的状况。由于债务数额巨大,往往使夫妻双方缺乏偿还能力,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给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带来了新的问题。而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对此仅作了原则规定,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不征求债权人意见而直接进行调解或判决债务由一方或双方承担的现象,致使有些当事人逃避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民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正确处理这类纠纷,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就此做一些浅显的探讨。

(1)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由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把握以下三点:

1、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它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登记之后尚未同居期间,夫妻双方婚后分居期间,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或者判决尚未生效期间。

2、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生活性债务,所谓生活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债务;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缺少经济来源的一方,为了维持分居期间个人生活的必需而引起的债务;虽为一人单独所负,也应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认定和处理。生活债务认定和处理。

所谓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承包经营的离婚案件中,对其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经营的双方或一方,往往既有巨额财产,又有巨额债务。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常会出现假借条、举假证等情况。另外,有些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在其经营过程中,存在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掺合在一起的情况。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应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第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的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经营,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第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债务人是夫妻双方这一特定性,决定了在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着独特的性质及地位。《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7条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以及平等的处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亦应不分份额的平等地承担义务,因而夫妻双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要求夫妻的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所以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之债。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集总第14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曾指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一般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无须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作为个人债务的两种情形,夫妻一方只要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该两种情形,即使举证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免除另一方的偿还责任,但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赌债等非法债务的除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节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3)同民终字第582号

〖案情〗2006年7月,陈某与原告钟某、岳某做矿产品买卖,双方约定由陈某将其所有的铅锌精矿卖给原告,原告先付款,待陈某的原矿加工好后将成品矿供给原付款后因陈某没有按约定供货给二原告,2009年1月2日,陈某写下251,000 元的欠条。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款,2010年9月以后,陈某分三次在其家中偿还一原告货款68,700元,尚欠182,300元。

2012年4月15日,陈某与其妻覃某协议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四层楼房一栋和家里的东西归女方所有,建房所欠的债务由覃某负责偿还,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如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债务尚未偿还陈某却因故死亡,二原告于是把覃某告向法庭,认为货款是在陈某与覃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该用两人的共同财产来偿还。

被告覃某辩称,陈某借钱其并不知情,陈某在外做什么也从不告诉她,双方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分割,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所以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与陈某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铅锌精矿卖给原告,原告先付款,待陈某的原矿加工好后陈某将成品矿供给原告。双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陈某,但陈某没有能够按约定提供铅锌精矿给原告,陈某于2009年1月2日写下欠二原告货款251,000元的欠条,因此,法院认为陈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陈某欠款事实发生在与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来偿还欠款,其与覃某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债务的约定,只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综上,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覃某以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偿还所欠原告钟某、岳某的债务182,300元。

2.案号:(2013)朔中民终字第7号

〖案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支行。被告王某、刘某、温某、王某之妻吴某、刘某之妻陈某、温某之妻闫某。2010年5月9日,被告王某、刘某、温某以人联保小组的形式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0年5月9 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原告可据被告王某、刘某、温某任一人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借款;又约定,被告王某、刘某、温某中任一人自愿为原告向三被告中任一人发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 5月10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借款利息为14.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8万余元。

庭审时,温某之妻闫某表示其与温某已分居2年多,并与温某于2010年6月12 日协议离婚,根本不知温某在原告处借款一事,在借款手续上也未签过名字,原告也未向其催收过该款。温某对借款事实承认,也表示协议书中闫某的名字不是闫某本人所写,借款过程中所使用的闫某的身份证是通过孩子骗取的,闫某并不知清。针对此,原告称温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借款手续中有闫某的签字,且温某持闫某的身份证到原告处办理借款的相关事宜时,足以使善意原告相信温某有其妻子闫某的代理权,是表见代理行为,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审理〗温某、闫某一致陈述办理借款手续时闫某并不在现场,原告也未提供闫某在现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闫某参与借款的事实。另原告主张温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借款手续中有闫某的签字且温某系表见代理行为,但原告在闫某否认签字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温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故借款合同对闫某没有约束力,闫某不应承担联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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