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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约定由—方承担债务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双方共同承担

日期:2018-05-0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82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双方约定由—方承担债务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双方共同承担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单某;被告:李某、王某。

2013年5月,李某和王某登记婚。婚后,两人辛勤劳动,很快有了一笔积蓄,生活十分美满。2013年8月,李某在朋友的劝说下,有意进人股市炒股。王某获悉后,认为风险太大,坚决表示反对。夫妻二人为此发生争吵。经协商,两人达成书面协议:李某以家庭积蓄5万元炒股;获利后交一半给王某。如果赔本,李某要偿还一半的股本给对方。李某因炒股而欠债的,自行偿还,与对方无关。李某初进股市,赚了一蚱钱,并按照约定将赢利分给了王某。为了加大投入,李某又向单某借款10万元,作为股本投入。但天有不测风云,由于股市的波动,李某的股票被完全套牢。 2016年7月,借款期限届满,单某要求其还款。由于李某无钱可还,单某遂找到王某,要求其偿还债务。王某以夫妻二人有约在先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单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与王某偿还欠款。

原告诉称:由两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自己与李某有书面协议,因炒股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与对方无关。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李某的欠款只能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提出,自己目前无力清偿债务。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李某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单某知道该财产约定,该约定对单某不发生效力。

〖裁判思路〗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务的转让得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并且,实务中仍存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更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的无效民事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对债务作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虽然约定其共同债务只由一方承担,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李某和单某关于炒股债务的约定,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因此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如果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单某知道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单某不发生效力,单某可以要求王某和李某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偿还债务。

另外,对于这一类型案件,需特别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l.夫妻财产约定是特定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为维护第=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凡是夫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第三人(债权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抗辩力。

2.对于被承诺或约定免除承担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妥善调查、了解另一方的债务情况,以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另外,为了扩大免责的知情范围,建议被承诺或约定免除承担还款义务的一方尽可能通过公证、上报等多样形式达到扩散效果。

3.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对第它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 2003 ] 19号)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2011 ] 18号)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3,地方法规或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2006 ] 39号)

第二十九条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问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专家视点〗

1.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亦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撤销。

龙翼飞:《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新探索》,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2.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承认其对外效力,可依约定而对抗第=人,不承认其对外效力,则不能依约定而对抗第三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法当事人的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这是从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只有第三人知道财产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且“知道"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同类案例〗

1.案号:(2013)同民终字第582号

〖案情〗2007年,李某和王某结婚。2008年1月,双方对财产作出约定,明确约定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均归各自所有。2009年6月,李某辞去工作,拿出自己的积蓄6万元,以个人名义向好友国林借了4万元,声明用于音像店的投资。之后,李某以个人名义投资10万元开办了一家音像店。当时,王某在某大型企业工作,企业效益不错,她不想放弃这份工作,也不想参与丈夫音像店的经营,于是在2010年7月,两人就针对音像店的归属等问题作出一个书面约定,约定中明确了音像店归李某个人所有,盈亏与王某无关。音像店开张之后,生意一直不太景气,之后,李某开始效仿有的同行的做法,销售盗版光盘,后音像店因销售侵权复制品被有关部门查封,李某受到了行政处罚,音像店不得不关门,李某不但没赚到钱,还亏了3万多元。 2011年6月,国林找到李某与王某,要求二人还钱,但多次交涉无果,只好起诉到当地法院。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表示,自己目前生意失败,一无所有,确实无力偿还债款。王某则表示,我和李某在婚后对各自收入和音像店盈亏均有过财产约定,根据财产约定,音像店归李某个人所有,山李某个人经营,盈亏由李某自负,和自己没有关系,而且李某音像店的收入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加之两人目前关系紧张,正准备离婚,自己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道义上都没有替李某偿还这笔借款的义务。国林指出,李某从未告诉自己他们有夫妻财产约定,他根本不知道李某、王某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他没有法律效力。既然李某和王某目前是夫妻关系,在李某支付不起的情况下,王某应当对这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审理〗一审法院以“李某、王某不能提供国林知道两人之间的财产约定的证据,国林对夫妻财产约定不知情"为由,认为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国林,判决4万元由李某、王某两人共同偿还。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虽然李某、王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李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李某夫妻双方由于举不出第三人国林知道李某夫妻上述财产约定的证据,理应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第=人即债权人国林有权要求王某与李某共同承担李某所欠的债务。当然,王某在清偿完李某所欠债务后,有权依双方财产约定要求李某偿还自己代为清偿的债务。

2.案号:(2013)甬鄞民一初字第1873号

〖案情〗朱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徐某系宁波东港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22日,朱某以银行需要徐某的收入证明为由找“东港公司"的会计出具收入证明。“东港公司"会计毕某便在一张A4纸上出具了徐某的收入证明,并应朱某的要求在纸张的中间预留空白,在落款处写明“东港公司"的全称,且加盖了公章、财务章及董事长王某的个人印鉴章。同时按朱某所说的银行需要为由的要求,在收入证明的左下方书写了朱某设立的宁波保税区秋盛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盛公司")的名称。朱某持有该份收入证明后,将书写的收入证明的部分裁剪掉,在中间的空白处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归还期半年。利息每月付清,计6000元/月。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朱某",并在“秋盛公司"字样上加盖了“秋盛公司"的公章,另在 “东港公司"字样及公章的上方书写了“担保人"。然后,朱某将该借条交给任某,并按其要求,在该借条上填写了“任某"。任某遂于2012年1月23日将394,000元交与朱某,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朱某借款后,至2013年6月22日一直按约向任某支付利息。此后,朱某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任某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朱某与徐某于2013年8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朱某自愿承担,与徐某无关。

〖审理〗因朱某与徐某在朱某向任某借款时仍系夫妻关系,而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的借款系与共同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未从中获得利益,更不能证明朱某、徐某实行约定财产制,且任某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朱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所负之债务,应推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离婚只是朱某、徐某作为债务人内部关系的变化,并不影响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朱某、徐某不得以离婚协议已经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予以分割作为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任何一方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协议确定的内容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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