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裕民二初字第614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郭彦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居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葛秀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某。
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翟营南大街389号。
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燕龙、陈少雄,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彦卫,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燕龙、陈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卓达书香园三期项目的绿化工程。被告负责人马某找到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为其提供带机械设备的劳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6470元,并支付自欠款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按照劳动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我公司是发包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对于因劳务分包、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个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我公司对此劳务欠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卓达书香园三期景观绿化工程。被告马某系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卓达书香园三期项目部负责人,其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7月8日,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76470元,欠条上均加盖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卓达书香园三期项目部印章,并有马某签字。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马某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绿化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劳务费764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苏文涛
审判员王新英
审判员张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