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12民初2878号
原告沈阳鑫海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7号(911)。
法定代表人王新凯,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巍,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总经理。
原告沈阳鑫海纳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天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欠款5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3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2016年5月19日三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发布户外路牌广告,每年广告费310,000元,共计930,000元,付款方式为:广告发布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1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违约金当年金额的15%,广告发布媒介在京沈高速公路647公路两处广告牌,以及在2014年、2015年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
2、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广告费,经双方协商将拖欠广告费金额确定为700,000元,并明确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3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390,000元,双方同意于2015年10月15日终止合同。
3、律师函、快递单、物流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700,000元,被告已偿还110,000元,剩余590,000元,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形式要求被告偿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8341元,被告签收了函件后,一直没有回复,也没有偿还剩余欠款。
4、广发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被告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欠款590,000元。
被告未参与庭审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书3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三年期间发布户外路牌广告,广告发布媒介在京沈高速公路647公里(沈阳至北京方向及北京至沈阳方向)两处广告牌,每年广告费310,000元,付款方式为:广告发布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1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违约金当年金额的1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委托要求完成了发布户外路牌广告的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广告费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700,00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3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390,000元,双方同意于2015年10月15日终止合同。此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元,共计110,000元,尚欠款59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分别签订的3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均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被告的委托要求完成了发布户外路牌广告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给付广告费,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给付广告费,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给付拖欠广告费的同时,亦应按约定承担拖欠广告费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930,000元的15%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最终确认实际履行合同的广告费是700,000元,并且,被告又偿还了11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相应的权利,现应以实际欠款590,00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比例的依据,故原告计算违约金标准有误,依法应予调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鑫海纳广告有限公司拖欠广告费590,000元;
二、被告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88,500元(按欠款590,000元的15%计算),于本判决确定的之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0元及保全费3,935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天冰
审判员丁威
人民陪审员金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崔樱莲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一招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