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否提交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适用解析〕
从民间借贷现实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自有或闲散资金,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 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借贷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基础,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如果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却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而无法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条件,应认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如案件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但即便没有这些债权凭证,当事人也可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证据提起诉讼,例如原告起诉时的陈述即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未经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该证据的质证,不能排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可能性,故应先受理案件,若经审理认为起诉人确实不具有原告资格的,再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可取之处。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几经权衡,最后规定,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自20巧年5月1日起,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一关于提供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不仅与上述立案登记制不矛盾,而且还相辅相成。早在三千多年前的西周时期,人们把借贷契约称为“傅别",西周的《周礼》就有“听称责以傅别" 的记载,说的是官员审理借贷纠纷时必须要有凭据、证据。总之,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都要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即使已经进行了立案登记,也不能进人实体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交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规定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些大都属于书证范畴。当然,债权凭证的表现形式不仅限于已列明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至少还包括债权债务结算单、债权债务汇总凭证、委托理财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等表现形式。再者,除了债权凭证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据类型还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类型都可能成为“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之所以《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在规定了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之外,还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其理据在于:一方面,要求当事人提交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有利于防止个别当事人滥讼、方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然是民间借贷关系中常见证据,但并不能涵括民间借贷中所有借贷证据类型。如果将起诉所需证据仅限制在债权凭证范畴,难免挂一漏万,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