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先以借贷关系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判决驳回后又以收款人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其返还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凭银行汇款凭证、收款凭证等证据,先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要求收款人还款,由于证据不充分而被人民法院以双方无借贷合意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又以不当得利纠纷另行提起诉讼,实践中此类案件很多。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如何处理,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各地做法迥异,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汇款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自认其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汇款或者出借款项,这就说明了收款人获取钱款有合法根据汇款人又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应予返还,因此,汇款人的说法前后不一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汇款人又以不当得利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是:不当得利不应局限于错误给付,实际上在当前银行账户实名制的前提下,也不大可能存在错误给付的情况。所以,不当得利既可以是取得利益的当时即构成不当,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也可以是给付的目的未达到或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如果汇款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而债务人否认双方发生借贷,并且法院最终通过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则应视为债权人给付目的不存在,即发生不当得利的后果。故在民间借贷被法院驳回后,汇款人再主张不当得利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现列举两个典型的案件:
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2511号原告(上诉人):胡某某被告(被上诉人):卢某某
2003年1月16日,胡某某向卢某某的银行账号汇款50万元。卢某某确认在该日收到过该50万元,但否认与胡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徐某某为共同合作经营衢州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而汇的投资款。2011年1月25 日,胡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卢某某。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忪请求后,胡某某又认为其向卢某某汇款的50万元,系卢某某的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胡某某诉讠公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当先由主张权利的一方举证证明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在完成该事实层面的举证义务之后,才应由相对方来举证证明其取得相关利益的合法根据。本案胡某某向卢某某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其所依据的却是“卢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从胡某某的立场而言,汇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此即卢某某获取钱款的“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构成。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2 原告:穆某被告:项某
穆某与项某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项某曾为穆某进行股票交易的操作。2007年4月、5月,穆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从其账户将5万元、20万元转账至项某名下的账户。2008年12月,穆某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项某归还借款25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12月,穆某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项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5万元。项某认为此款性质为双方合作买卖股票的盈利,25万元是其应从中分得的部分。经法院查明,穆某主张两次转账所涉25万元系项某向其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项某主张其收到25万元是双方合作炒股的盈利分成所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穆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项某返还25万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穆某主张虽然项某没有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2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即使是按照穆某本人的陈述,其通过银行两次转账给项某25万元亦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而是有目的的,即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
法院审理认为,项某收受25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是: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穆某已给付项某2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为了让项某归还25万元,穆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根据穆某的陈述,穆某当初给付项某25万元属于借款,这说明上述两次转账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第一,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穆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穆某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穆某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项某乃向其借款,因此,对于穆某主张的项某受领的25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难以采信,遂判决驳回穆某的诉忪请求。
上述两个案件大致都是相同的,即当事人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这就出现了本题要讨论的核心问题,出借人先以借贷关系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判决驳回后又以收款人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其返还款项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其诉求?
无论是案例3刁中的胡某某,还是案例3.2中的穆某,在第一次诉讼中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均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胡某某或者穆某坚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且法院已经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无奈之下,才请诉法院判令卢某某、项某返还不当得利。无论是胡某某还是穆某,都错误地选择了不当得利作为第二次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没有了解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以及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把握的原则。
不当得利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构成要件。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要件加以判断。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以及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难证明,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而对此的考量依据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中的“法律”指的是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等甚至民法外的法律制度规定。因此,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应予返还,首先于债法、物权法、人格权法、身份法、票据法等领域作出判断,认定受益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再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调整。换句话说,不当得利致力于填补其他制度所遗留的空白,如民法不同制度的黏合剂。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上述两个案件中,胡某某与穆某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案例1中的卢某某与案例2中的项某均否认款项为借款,这两个案件均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不当得利制度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经具体化为它的构成要件之中。无论是穆某还是胡某某,因对方否认曾借过款,便又以不当得利起诉,是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穆某和胡某某只能以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来要求对方归还借款。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只能取决于他们的举证责任能否成立。
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予支持,并非是指程序上的驳回起诉,而是指实体上的驳回诉讼请求。因为它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当事人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和基础发生了变更,明显构成了两个不同的诉讼,因而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