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桂生与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胡桂生,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官陡镇钱桥小区5排5号。
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金泽镇新池村新杨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聂。
原告胡桂生诉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双方就供货的数量、规格、价款、质量、运输、付款方式等方面均有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3年7月13日,原告供货价值人民币400多万元,被告拖欠货款400万元,随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均逃债失踪,被告随即停业。原告认为双方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的购销合同,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00万元。
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2、原材料供应数量确认单原件9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送货数量及单价,被告负有付款义务。
3、送货单原件13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9日继续送货,并由被告公司收货人陈坤珍、杨贵富签字,但因被告老板出逃未得到确认的事实。
4、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碎石送货明细及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碎石送货明细各一份,证明该两份送货明细系被告公司制作,可与原告的上述送货单相互印证。可以看出,其中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共送货6船,而7月13的27.5吨,系7月10日送货时因车子坏掉有一车没有送进去后来补送的。但原告现只有4份送货单,其他的丢失了。
5、报警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出逃,公司不再经营,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关系并主张货款。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陈坤珍、杨贵富、范晓晨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收货单位经手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确认单上所盖的章为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陈述,石子实际是送到被告处,因被告公司与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平时由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工作,故由其盖章确认。对此意见,本院认为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对证据3原告庭审后提供的陈坤珍、杨贵富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但原告提供了制表人范晓晨的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本院也向范晓晨进行了核实,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1日,原告胡桂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和价格进行了约定,即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石子型号为5-16、5-25、5-40等三种,供应数量为每月1万吨左右,单价按市场浮动价,双方每月议价一次。利润按6元/吨计算(不含税)。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凭单对账,自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垫资到180万元,乙方每月支付当月货款总价的60%(大约40万元),每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超出人民币180万元的部分,春节前支付50%。如合同终止执行,所有货款在6个月内均衡付清。合同还对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自2012年8月26日开始送石子直至2013年7月,因被告拖欠货款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出逃,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所送的石子数量及单价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为:1、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供货数量为4,385吨,单价62元/吨,计货款271,870元;
2、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供货数量为7,702吨,单价60元/吨,计货款462,120元;
3、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供货数量为7,603吨,单价61元/吨,计货款463,783元;
4、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供货数量为11,636吨,单价62元/吨,计货款721,432元;
5、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供货数量为6,229吨,单价62元/吨,计货款386,198元;
6、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供货数量为978吨,单价66元/吨,计货款64,548元;
7、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供货数量为5,970吨,单价66元/吨,计货款394,020元;
8、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供货数量为7,495吨,单价75元/吨,计货款562,125元;
9、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供货数量为5,851吨,单价84元/吨,计货款491,484元。
以上货款合计3,817,580元。
再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9日继续向被告送石子共计数量11,580.5吨,但未确定单价。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卖人供货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依法按约付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货款计3,817,580元由原告提供的原材料供应数量确认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所送的石子,原告只提供了送货单,没有确认单,对石子的价格,原告要求参照前一个月84元/吨的价格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确认的石子数量11,580.5吨,计货款应为972,762元,以上货款合计为4,790,34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88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910,342元。起诉时,原告同时主张终止双方的购销合同,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合同已超过了2013年9月11日的有效期,现原告申请撤销该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桂生货款3,910,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计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