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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与清偿

日期:2025-04-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以下文章来源于人民司法杂志社 ,作者孟涛

内容摘要

侵权之债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侵权之债如何清偿,是当前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而言,应当将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积极要件,将侵权人非故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消极要件。但该消极要件存在例外,如果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即使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也应当将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文义不包括侵权之债,应当对该条进行目的性解释以填补法律漏洞。对于夫妻共同侵权之债的清偿而言,夫妻共同侵权之债应为连带债务,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由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若一方实际承担的份额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目次

一、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实践现状二、积极要件: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

三、消极要件:侵权人主观上不能为故意

四、夫妻共同侵权之债的清偿

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实践现状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历来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近年来,又出现了侵权之债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立法对该问题并未直接规定,学界对该问题并未形成共识,司法实践对该问题也存在不同认识。随着夫妻一方在交通事故等领域的侵权行为频发,侵权之债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愈发重要。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有利于丰富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还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妥当解决矛盾纠纷。

我国司法实践针对这一问题主要存在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共同债务否定说,该说认为侵权之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说存在如下理由:第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如有法院认为,侵权之债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系法定之债,有别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应由侵权人承担法律后果。该法院实际上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所以侵权之债应为侵权人的个人债务。第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法院据此认为,既然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而言,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院据此认为,赌债、毒债等非法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因非法的侵权行为形成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是共同债务肯定说,该说认为只要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及其配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就应当推定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有法院认为,因王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再如,有法院认为,高某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宋某经济损失,该债务发生在高某和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高某和马某的共同债务。

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该说认为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则应当认定该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比如,有法院认为,侵权人李某和卢某主要以电焊作业为业,包括此次电焊业务的收入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导致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如,有法院认为,随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为维持共同家庭生活而支配机动车的情形,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如果侵权人的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则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有法院认为,侵权人安某在事故发生前3天已经向单位请假,事故当日并非驾驶车辆去上班,而是去帮朋友搬家,该行为并非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产生的收益也不归家庭所有,故该侵权之债属于其个人债务。再如,有法院认为,交通事故侵权人王某的妻子对该车不享有运行利益,故王某的侵权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

本文认为,前述第三种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全面。一方面,应当将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确定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积极要件。另一方面,即使侵权行为以夫妻共同利益为目的,但若侵权人主观为故意,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将侵权人主观不能为故意确定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消极要件。    

积极要件: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

(一)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1.符合报偿理论

从侵权人配偶的角度而言,如果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就应当将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才符合报偿理论。报偿理论认为,享受利益者应当承担风险。如果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那么侵权人的配偶会从侵权人的行为中获利。此时,侵权人的配偶应当承担行为带来的风险和危害,侵权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而言,享受权利的侵权人配偶与侵权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体现。如果将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之债认定为侵权人的个人债务,将使侵权人配偶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有违公平。

实际上,报偿理论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裁判的重要理由。有学者统计了1021份将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其中,432份判决书中的理由是一方侵权之债是发生在该方执行夫妻共同事务的过程中,232份判决书中的理由是一方侵权行为令夫妻共同受益,两者合计占比65%。

2.有利于形成公平合理、荣辱与共的夫妻关系

从侵权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关系而言,应当将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面,只要这样,才能形成公平合理的夫妻关系。虽然婚姻家庭是团体主义发挥作用的重要场域,婚姻家庭内的权利义务并不一定对等。但是,公平价值仍然是现代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的立法价值取向之一。追求公平合理的夫妻关系,意味着夫妻之间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大体相当。在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权利,也应当共同承担义务,因此应当将该种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将其认定为侵权人的个人债务,将形成双方共享权利而侵权人独自承担义务的利益格局,对于侵权人而言非常不公平。

另一方面,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荣辱与共的夫妻关系。不同于市场经济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具有鲜明的伦理性。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夫妻关系既是对夫妻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出发点,也是这种法律调整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认定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从团体主义出发。如果将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认定为侵权人一方的个人债务,那么将导致夫妻双方都不愿意承担家庭共同事务。比如,夫妻均不愿意在台风天气驾车送子女或父母就医。这将鼓励夫妻之间的对抗,增加家庭矛盾产生的风险,也不利于处理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只有将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夫妻之间形成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荣辱与共的夫妻关系,才能促进夫妻双方团结一致,从而形成和睦的家庭氛围。

3.实现受害人的安全与侵权人配偶财产独立性的平衡

从受害人和侵权人配偶之间的关系而言,应当将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存在着受害人利益和侵权人配偶利益的冲突,必须合理地平衡受害人与侵权人配偶的利益。

一方面,需要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前述司法实践中的第一种观点完全否定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对于受害人不公平。相较而言,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受害人)比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在合同之债中,为防止债务人不能及时或无力清偿债务的风险发生,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通过让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签字的方式,并采取其他增信措施保障债权实现,其处于积极主动且能够控制风险的优势地位。相反,在侵权之债中,债权人(受害人)地位发生了根本转向,其无法选择更有利于债权实现的债务人,亦无能力预测侵权事件的发生并提前控制风险,处于相对被动且无法控制风险的弱势地位。因此,在侵权之债中,债权人(受害人)应该受到更严格的保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在合同之债中,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债务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更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方面,需要兼顾侵权人配偶的利益。有观点认为,为了贯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倾斜保护的立法原则,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一律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述司法实践中的第二种观点也持有这样的立场,但这样的立场常导致配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负担,一律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的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配偶一方极为不公。因此,在侵权之债的认定中,同样不能一律将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通过侵权之债的目的过滤掉一些与配偶无关的债务。如此,才能保障侵权人配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之地位,赋予侵权人配偶一种隔离风险、保持财产独立性的机会。

4.个人财产与个人债务的认定逻辑存在差异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观点据此认为侵权之债属于个人债务,然而这种观点存在逻辑错误。该规定的立法理由是,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与配偶不相关,因此配偶不能享有利益。而在侵权之债的认定中,侵权之债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并非属于侵权人独自承担的债务。相反,根据前述逻辑,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与侵权人的配偶密切相关,配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此时侵权之债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非法之债也可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将赌债和毒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观点据此认为,作为非法之债的侵权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前述第34条第2款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之一在于赌博、吸毒等导致的债务中,债权人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值得保护。民法典因此放弃债权人的利益,转而保护债务人配偶一方的正当利益。在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时,受害人是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是正当利益,法律应当给予保护。因此不能根据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将侵权之债一律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二)应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进行目的性解释

虽然在价值上应当将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司法裁判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缺少相应的规定。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文义不包括侵权之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定了3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共签之债、日常家事代理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之债。一般而言,侵权之债无法提前“共签”。因此,应主要考察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后两种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面,日常家事代理之债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之债的法条表述存在相似之处,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这一法条表述暗含着两种债务均是夫妻一方主动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借贷。而侵权之债具有法定性,是被动发生而非共同意思的结果,一般也不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或者夫妻共同名义侵权的情况。所以,日常家事代理之债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之债主要是意定之债。另一方面,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因此,日常家事代理之债为意定之债。其实,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主要规定的是意定之债,而非侵权之债,也是学界的主流认识。由此可见,无法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将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出现了漏洞。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立法目的

共签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私法自治的当然结果,无需多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重点在于日常家事代理之债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之债。对于日常家事代理之债而言,虽然其主旨在于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夫妻一方的处置行为对另一方发生法律效果,但是,将日常家事代理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在于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配偶可以从夫妻一方为日常家事负债中获益。也就是说,日常家事代理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暗含着夫妻共同享受利益、共同承担风险的立法精神。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之债而言,其之所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是因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的负债增加了夫妻共同利益。因此可以发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立法目的主要为使夫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从而贯彻人财共济、人际诚信和人本秩序等核心法理思想。

3.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进行目的性解释才能填补法律漏洞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根据目的解释,如果两种事实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但是为了使制定法的调整目的能够实现,法律必须对这两种事实给予相同的评价。如前所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规定之债应为意定之债,并不包括侵权之债。但是,当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时,同样需要实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蕴含的在夫妻之间形成同甘共苦的财产与伦理关系的立法目的。因此,也应当作出相同评价,将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可以将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纳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范围中,从而填补立法漏洞。

(三)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的典型情形

1.夫妻一方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发生的侵权之债

夫妻一方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的行为,配偶一般都可以从中受益。典型如执行家庭事务、送孩子上学、接送双方父母、家庭共同外出旅游等。如,侵权人徐某在驾驶货车回家喂猪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饲养的5头牲猪在离婚协议中全部分割给了侵权人配偶向某,有法院据此认为,向某享受了徐某驾驶行为的利益,并将徐某的侵权之债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此处的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并不限于日常家庭生活,即使超出日常的范围,只要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都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侵权之债

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如,有法院认为,侵权人张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系家庭所有,平时及事发时均是用于从自家地里往家中拉庄稼,可以认定其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夫妻双方共享了该车带来的运行利益,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耕种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畴,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还表现为夫妻共同担任公司的职位。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侵权责任人郝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的监事,据此可以认定责任人郝某与卢某共同生产经营着公司,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然,当只有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是家庭主要收入的,也应当认为属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如,有法院认为,侵权人张某驾驶三轮车的主要用途是做大理石生意,侵权人配偶周某在家带孩子,也给别人打零工,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加工大理石的收益用于家庭,张某在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侵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侵权之债的典型情形是,夫妻一方在上班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如,有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为属于家庭劳动及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归家庭使用,蔡某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虽然并非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所负债务,但是侵权的收益直接归家庭享有的侵权之债

有些侵权行为虽然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但是这并不代表侵权人的配偶不能从侵权行为中受益。如果侵权的收益直接归家庭享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有法院认为,侵权人李某擅自转让樊某的股份,属于恶意侵权行为,但侵权人李某将侵权所得的股权转让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消极要件:侵权人主观上不能为故意

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方面具有相似性,这决定了侵权之债可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侵权之债也具有一些独特性,这导致并非所有的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侵权之债均可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侵权人主观上为故意,即使侵权之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也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故意侵权之债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故意侵权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

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相较于过失,故意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大,应当受到严厉的法律惩罚。因此,应当将故意侵权之债认定为侵权人的个人债务,以体现法律对其否定性评价。如果将故意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当于使侵权人的配偶分担侵权人的责任,将导致对故意侵权人的惩罚不足。如,有法院认为,侵权人马某所负债务系故意伤害形成的侵权之债,属于个人债务。

过失主要是指未尽社会交往上的必要注意义务,过失侵权人的主观恶性较轻,法律不需要严格地惩罚过失侵权人。如果过失侵权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即使将过失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因为过失侵权人的主观恶性较轻,也不会导致法律评价与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相脱节。如,有法院认为,侵权人盛某驾驶电动车外出是共同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无证据证实当天盛某是驾车去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而造成的侵权之债,盛某主观上不是故意而是过失,而且侵权人配偶王某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有利于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

侵权法规定何人对何种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负责任,确定了行为人应遵行的规范,同时损害赔偿的制裁效果可以吓阻侵权行为,因此侵权法具有一定程度的预防功能。可以说,侵权法具有引导行为的预防功能,侵权责任的分配也应当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当夫妻一方故意侵权时,应当令其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不宜将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有法院认为,被告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酒后是否驾驶机动车有选择权,于某应知或明知饮酒后驾车上路属于违法行为而故意为之,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发现,相较于过失,故意侵权更容易被预防。因此,对于酒驾等故意侵权之债,应当将其认定为个人债务,才能充分地吓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如果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配偶与侵权人分担损失,将导致侵权责任的威慑力减轻,甚至变相地奖励侵权人。如,将故意酒驾引起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能会使侵权人产生反正有人分担损失的侥幸心理,进而提高行为人酒驾的概率,使侵权法的预防功能落空。

3.有利于保护侵权人配偶的正当利益

如果将故意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对侵权人配偶极其不公。一方面,虽然基于风险与利益成比例的原则,享受了侵权行为利益的配偶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风险。但是,故意侵权行为极大提高了行为的风险,严重超过了行为日常存在的风险,属于异常风险。如,接送孩子上学的驾驶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日常风险。过失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驾驶行为的风险,但尚在可接受的风险范围之内。然而,以故意伤人为目的的驾驶行为,几乎肯定会发生侵权交通事故,驾驶行为的风险极大地增加了。对于侵权人配偶而言,其只享有了侵权人接送孩子上学的利益,也只应当承受日常驾驶行为的风险,或者不会过分提高驾驶行为危险性的过失驾驶行为的风险。如果让其承担故意侵权行为的风险,将严重地导致侵权人配偶的收益与风险失衡,对侵权人配偶严重不公平。另一方面,如果将故意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侵权人配偶的生活将陷入极大的不确定性,可能随时因为侵权人风险极高的故意侵权行为而陷入债务的泥潭。甚至,侵权人可能出于报复配偶的动机,故意侵权,使配偶负债。因此,应当从保护侵权人配偶的正当利益出发,将故意侵权之债认定为侵权人一方的个人债务。

如,有法院曾将故意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事实为,蔡某和刘某是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五金店。蔡某在与乔某五金店本属正常的商业竞争中,产生报复心理,遂纵火烧店,终造成乔某轻微伤及其重大财产损失。法院认为,刘某虽未参与侵权纵火行为,但刘某作为共同经营者,从蔡某的恶意侵权行为中受益。因此,从民事审判利益衡量角度裁量,刘某作为共同经营者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在该案中,虽然刘某通过蔡某的纵火行为获得了一定经营优势,但是这一利益与纵火行为的风险严重不成比例。而且,蔡某的故意纵火行为与刘某并不相关,刘某也不能预见和制止,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使刘某的生活陷入极大的不确定性,实际上为另一种形式的“连坐”。

(二)消极要件的例外

一般而言,故意侵权之债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该消极要件也存在例外情况。如果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即使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侵权人抢劫、盗窃、侵占、骗取的金钱被夫妻共同消费。这类行为显著的特点是侵权行为产生的利益是直接的,如直接取得金钱。而有些侵权行为是使侵权人配偶间接受益,如前所述的侵权人对竞争商家纵火产生的竞争优势,侵权人接送孩子上学使侵权人配偶更轻松。

之所以将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原因。一方面,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侵权人配偶享受了侵权行为的直接利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不利后果。而且,在此类案件中,一般赔偿责任以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利益为限。如,抢劫10万元,赔偿数额也为10万元。侵权人配偶承担的责任与侵权人配偶享受的利益成比例,并不会对侵权人配偶不公平。相反,如果不将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使侵权人配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也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侵权人逃避侵权债务。如果将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侵权之债认定为侵权人的个人债务,可能促使侵权人故意实施抢劫等侵权行为。因为只要侵权人将侵权所得为家庭购买房产等,其中一部分财产将不需要用以偿还债务。这将鼓励侵权人和其配偶串通逃债。其实,最高人民法院也持这一立场,如在某案的裁判中认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该侵权之债本属于林某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但是,由于已生效的刑事裁定认定,林某所骗取的财产已被用于家庭开支,林某的配偶杨某及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

夫妻共同侵权之债的清偿

除了侵权之债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还存在着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侵权之债如何清偿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侵权之债的责任财产夫妻共同侵权之债的责任财产主要是以何种财产偿还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侵权之债的问题。比如,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侵权之债吗?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是否可以用于偿还夫妻共同侵权之债呢?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是否应当用于偿还夫妻共同侵权之债呢?

当前司法实践对于这一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侵权之债应为连带债务。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均为夫妻共同侵权之债的责任财产。比如,有法院认为,案涉侵权之债应属于谢某、李某夫妻共同债务,谢某应与李某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侵权之债并非连带债务,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不应为夫妻共同侵权之债的责任财产。比如,有法院认为,余某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而非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仅仅模糊地表示,夫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并未明确表示夫妻共同侵权之债是否为连带债务。如,有法院认为,向某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对该债务予以清偿,上诉人潘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也众说纷纭,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连带债务,侵权人配偶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夫妻共同侵权之债,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责任财产。该种观点有如下理由:一是,虽然侵权行为使侵权人配偶获益,但是配偶所获益的范围也仅仅是因为共同财产增加而使得其潜在份额的财产数额增加,其个人财产并未必然因此获益。因此,基于配偶获益的因素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可以请求配偶在获益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应将配偶的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二是,如果使侵权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的不确定风险对于无辜的侵权人配偶过于严苛。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连带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侵权之债应为连带债务。

第一,有利于夫妻间利益的平衡。之所以讨论夫妻共同侵权之债的责任财产是否包含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侵权之债。侵权行为本可以使夫妻共同财产增益,夫妻共同财产仍不足以清偿侵权之债的原因在于,侵权行为带来的风险远远高于侵权行为的收益。如,妻子驾驶机动车接送孩子上学,当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远远高于接送孩子带给家庭的收益。这种风险是行为固有的,只要从事一定的行为均有侵权的风险。讨论夫妻共同侵权之债的责任财产,实质是讨论如何在夫妻之间分配侵权行为的固有风险。有限责任说认为,侵权人配偶从侵权行为获益的范围以共同财产的增加为限,侵权人配偶因此只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这也就是说,侵权人配偶只承担与收益相对应的那一部分风险,剩下的大量侵权行为的固有风险由侵权人承担。这对于侵权人而言极不公平,侵权人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行动,侵权人配偶可以享受行动带来的全部收益,但却只承担部分风险,侵权人与其配偶享受同样份额的利益,却需要兜底性地承担所有风险。如,在妻子接送孩子上学的例子中,妻子是实际执行家庭事务的人,反而却需要承担全部风险,这将形成夫妻之间有福可以同享、有难不能同当的利益格局,既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促进夫妻之间的团结。即使认为妻子可能存在过失,也不至于认为妻子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承担全部责任。可以根据妻子过失的程度,相应地使妻子承担更多份额的责任,而非武断地将剩余的责任全部分配给妻子。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均应为责任财产,夫妻共同侵权之债应为连带债务。

第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侵权人配偶承担有限责任、其个人财产不属于责任财产的前提是,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可以有效地隔离与区分。然而,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并无清晰隔离的外观,难以区分。不仅动产难以分辨权属,有时候夫妻共同的不动产也登记在一方名下,不易区分。这将导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挥霍和转移极为容易。总而言之,如果认定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不为责任财产,侵权人配偶在侵权人的配合下,很容易证明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但登记在配偶名下的不动产和配偶占有的动产为个人财产,从而逃避债务,受害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二)夫妻共同侵权之债的清偿顺序

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清偿顺位上应当先以夫妻的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共同财产清偿。否则,因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分割,使得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可以拆散夫妻财产共同体,与婚姻的本质有违。笔者认为,夫妻共同侵权之债应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时方可用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偿还。第一,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可以看出,只有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需要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二,如果一方只有较少的个人财产,而另一方拥有较多的个人财产,先以个人财产清偿将导致个人财产较多一方主要承担了清偿责任,对其不公平。第三,即使先以个人财产清偿,也不见得可以维护婚姻共同体。因为如果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的份额,将使另一方多承担清偿责任,这会在夫妻之间形成追偿权,同样可以导致夫妻财产共同体的破裂。(三)夫妻之间的追偿权

清偿夫妻共同侵权之债时,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夫妻双方以各自的个人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夫妻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但是夫妻双方在内部应该存在着责任份额。应当根据夫妻双方的过失程度分配责任,随着侵权人过失程度的加深,其也将承担更多的责任份额。如果夫妻双方均没有过错,那么一般夫妻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如果夫妻一方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其应当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民法上的中国元素研究”(项目编号:18AFX01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 孟涛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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