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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东窑头腾马保温建材厂诉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12次 [字体: ] 背景色:        

大城县东窑头腾马保温建材厂诉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5)准商初字第22号

原告大城县东窑头腾马保温建材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个体工商户业主马增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永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大城县东窑头腾马保温建材厂(以下简称腾马建材厂)与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光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马建材厂诉称,2014年,大城县东窑头腾马保温建材厂(腾马建材厂)与天润公司签订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CB/1310-307-EM,合同约定腾马建材厂向天润公司供货,天润公司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105038元。合同签订后,腾马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润公司迟迟未付清货款。2014年12月10日,经腾马建材厂与天润公司核对,天润公司尚欠腾马建材厂73521.60元货款未支付。经腾马建材厂多次催要,天润公司一直未给付剩余货款。故请求:1、判令天润公司支付货款73521.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元;2、天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腾马建材厂出示《保温材料供货合同》、清算说明一份,拟证明其主张。

天润公司辩称,天润公司和腾马建材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润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以天润公司出具的清算说明为准;腾马建材厂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不论是否有字号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天润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腾马建材厂与天润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签订合同编号为CB/1310-307-EM《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天润公司向腾马建财厂购买离心玻璃棉管、离心玻璃棉管壳等材料,合同总金额105038元。质保期为12个月,交货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分批到货,质量验收自腾马建材厂提交货到质量验收申请表后,天润公司现场指定授权验收负责人,验收人员当日进行数量何时2日内质量验收,合格后签字。付款方式是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腾马建材厂向天润公司开具合同总价30%的收据后,天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1511.4元;全部货到现场,经专业验收机构验收合格且腾马建材厂向天润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73526.60元。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货款的1%作为赔偿金。

2014年12月10日,天润公司向腾马建材厂出具关于腾马建材厂合同清算说明,确认天润公司与腾马建材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B/1310-307-EM的《保温材料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5028元,实际到货金额为105033元。天润公司已付金额31511.4元,未付金额73521.6元。天润公司收到腾马建材厂开出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腾马建材厂提供材料验收合格,资料齐全。

另查明,腾马建材厂的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马增光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大城县东窑头腾马建材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腾马建材厂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腾马建材厂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其经营业主为马增光。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腾马建材厂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其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腾马建材厂与被告天润公司订立的《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腾马建材厂已经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天润公司已经在合同清算说明书中作出确认,天润公司亦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天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欠付货款73521.6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第十五条“如有一方违约按照合同货款的1%作为赔偿金”,本案中,2014年12月10日被告天润公司确认收到腾马建材厂的全部货物及增值税发票,截至起诉之日天润公司均为向腾马建材厂履行给付义务,天润公司未按照《保温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腾马建材厂要求天润公司承担违约金1050元,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腾马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城县东窑头腾马保温建材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马增光)73521.60元及违约金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大城县东窑头腾马保温建材厂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丽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师洁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

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

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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