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亻责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适用解析〗
保证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据《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起源于一百多年以前,从社会发展的历史角度看,当时的商业并不发达,一般保证在当时占据主导地位,这与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亲清密不可分,即债务人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才需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意在尽可能地减少和免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由此法律赋予保证人诸多层面的抗辩权。但从民间借贷的发展情况来看,单纯的基于紧急需求如看病、建房、上学、娶亲等原因发生的民间借贷已经很少,即使有,该类借贷的数额较小,且因发生在熟人社会中,通过诉讼解决的也很少,由此导致这些年民间借贷案件中,属于一般保证的案件大量收缩。随着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的扩张,借贷已经扩展到商事领域,民商事融合程度越来越密切,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已经基本上不再选择一般保证,更多的趋向于选择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通常基于亲情、友情等社会关系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更多基于相互的商业利益,属于商事担保,如通过债务人间接使用借贷资金,或者与债务人相互提供担保或保证,或者与债务人有着多年的商业交易等关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赋予了保证人尽可能少的抗辩权,使其与债务人一起对债务承担第一时间的偿还责任。也是基于此考虑,《担保法》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实际上是拓宽了。《担保法》实施之前,1994年4月巧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审理保证合同纠纷的具体法律依据,其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的内容属于一般保证。《担保法》对此则做了不同规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比较易于理解,“约定不明" 通常是指既无一般保证也无连带保证的词语,从其内容上很难推出属于哪种保证方式,此时,就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来确定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中,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会将保证人与债务人一并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债权人没有把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的情况下,如只起诉保证人不起诉主债务人,或者只起诉债务人不起诉保证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保证人的诉讼地位,往往是一个难题。本司法解释正是在此背景下,为解决社会及司法实践的需求,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出借人若仅起诉借款人,原则上不追加保证人,因为出借人没有将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一定有其客观原因,如出借人和保证人关系密切、有求于保证人,或者出借人认为借款人有足够的偿还能力或者借款人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或者其财产已被出借人查封、扣押、冻结等,无论出于何种情况,出借人只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出借人释明,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因为放弃担保为担保权人的权利。除非有及特殊情况,如案件的审理涉及借款人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背后的利益交换所可能产生的诉讼如互保案件,需以本案的事实为依据,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将有利于减少在另案中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不同抗辩。这种例外在适用时要严格审查。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若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一般而言,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都有其原因。如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或者借款人的诚信已经让债权的实现更加困难,为了不至于借款人的原因拖延诉讼,出借人在综合考虑诉讼时间成本和诉讼利益的关系的情况下做出选择,当然也不排除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一致、故意只起诉保证人的情形。从理论上讲,因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对于连带责任人,可以任选其中之一作为被告,这种选择是出借人的权利,按理不应做过多的干预,但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关系与保证关系是主从债务关系,保证关系的认定需以借贷关系的认定为基础,所以实践中,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根据查清事实的需要决定是否需要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如对于出借人起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保证人不予认可,并以借款人的身份进行抗辩,如债务的减少和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等,如果缺少借款人参与诉讼,将对查明事实产生困难,此时应当追加借款人为被告。至于何时追加的问题,立案阶段,法官可向原告释明,提醒其是否基于疏忽而没有起诉借款人。进人审理阶段后,在证据交换阶段或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再次向出借人释明,如果确实需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以便准确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免保证人在日后追偿时另行发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