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在两个诉讼中分别起诉要求借款人返还同一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特定债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诉讼中,是否应当允许将诉讼标的的给付内容分割,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依私法自治原则,债权人在诉讼外可以将债权自由分割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正是在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诉讼上允许将权利分割行使,有利于保护原告的权利,且法律也一般规定既判力仅及于经过裁判的诉讼标的。否定说认为,如果允许原告在诉讼上任意分割请求,则会导致被告就同债务多次应诉而不胜其扰,也会增加法院的审理负担。而债权人在诉讼外可以将债权分割行使,并不意味着作为以公权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应当承认诉讼上的分割请求。且基于一次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承认原告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恣意利用。
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产构成“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在笔者看来,出借人通过两个诉讼,分别起诉要求借款人返还同一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民间借贷出借人在前一诉中仅起诉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且在诉讼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经判决生效后,又起诉要求借款人返还利息的,这属于将诉讼标的分割请求的典型情形,此时的两个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属于同一事件,故后一诉应予受理
二是虽然“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社会成本,促进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然而,就本金和利息分别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排除此种做法的情况下,不应当简单地对后一诉讼不予受理。
三是尽管在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特定债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诉讼中,应当允许将诉讼标的的给付内容分割,然而,这种行为本身的确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讼累,且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就实体处理结果而言,原告可以赢得官司,其诉讼请求也可以获得法院支持,但其分割请求的行为应当获得不正当评价,因而在后一诉讼的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费用,以此作为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