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银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银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抵押人主张以银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吉林粮食集团米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等与韩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关系中,抵押人与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抵押合同效力及于委托人。虽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受托银行,但该抵押关系是为贷款设定,受托银行的代理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因而,委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抵押权,可以就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颐和酒店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合同》的存在及韩啸与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应当明知,其是在对韩啸为案涉贷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对颐和酒店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时,虽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案涉贷款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平安银行海口分行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韩啸。在本案诉讼中,平安银行海口分行也明确表示韩啸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故韩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颐和酒店公司主张以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