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法院决定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是否需经出借人同意?出借人不同意的,应当如何处理?
《新民间借贷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是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该规定的内因在于《民法典》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不对主债务的承担情况进行确定,就无法判定债务人实际上能够承担多少还款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多少责任也无从判定,审判是无法进行的,故有必要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出借人是选择保证人为被告起诉还是借款人为被告起诉,是出借人的权利,他人不应做过多的干预。因此,人民法院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应当取得出借人的同意。如果出借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且不同意追加借款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借人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