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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借款人已经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提起诉讼的,是否受理

日期:2020-04-0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32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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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的程序规定。第五条主要解决的是人民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所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尚未得到司法机关的处理,如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或者检察机关正在审查公诉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审理阶段,此时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果最终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司法实践中,尚有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且已经过刑事程序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如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定罪量刑,此时,有关出借人的借款经过追赃、追缴程序并未得到全部清偿甚至分文没有得到清偿,此时出借人(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作出了规定,但该条规范的对象应为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一方,而非具体的借贷行为,如具体自然人与该非法集资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和集资类犯罪追诉同有救济私权的功能,应允许受害人有程序选择权,当受害人以民事案件起诉,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应对民事部分予以审理和判决。另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一律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规定》的规定,实际是对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共同颁布的《意见》的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清偿的现象发生。因此,只要是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

我们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借贷行为本身涉嫌或者已经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一律移送,人民法院不再审理。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亦不再受理,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追缴、追赃、退赔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理由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告人(借款人),实际上非法占有处置了被害人(出借人)的财产,故在人民法院通过刑事案件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受害人(出借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意见》第七条亦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见,即使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已经作出判决进人执行阶段的,也应当中止执行,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无不体现了非法集资犯罪一体化解决的原则。此次,《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同时结合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已经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

其次,从司法实践中看,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针对犯罪人提起的民事诉讼,那在裁判文书执行过程中,由于犯罪人已经收监执行,其相关财产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被查封、扣押、罚没,裁判文书得到执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而当事人通过刑事追赃、追缴程序也可以实现其民事权益,存在着救济的司法途径。

之所以将涉嫌或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采取一体化处理的方案,主要考虑到群体性、大面积借贷行为,往往涉及地方稳定,矛盾复杂,需要调集不同部门力量统筹解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统一追缴、统一按比例退赃、退赔,能够较容易获得社会公众的认知度,不至于因分配不公而引起民怨。而对于非法集资以外的其他类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刑民并立"的处理原则,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而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出来,只有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

事实上,在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经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事实上,此种模式不仅仅基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得到司法实践的肯认,如:

曹德峰与李寿红、曹德霞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

生效刑事判决确定借款人所借款项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借款人已被定罪量刑。在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况下,出借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德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红。

原审被告:曹德霞。

上诉人曹德峰因与被上诉人李寿红、原审被告曹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寿红与被告曹德霞、曹德峰原存在借款关系,曹德霞、曹德峰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5日,曹德霞向李寿红借款5万元,当日由曹德霞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寿红现金伍万元整¥ 50000元经手人曹德霞20H年3月5日到2011年9月5日付,应付50000元+ 4500元"。根据借款条显示,借款月利率为巧‰。诉讼中,李寿红、曹德霞、曹德峰对借条及借款事实、借款利率均无异议曹德霞给李寿红出具该借据后,一直未偿还李寿红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曹德霞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一审法院以(2012)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包括李寿红所诉借款。2012年8月24日,曹德霞、曹德峰在长清区民政局办理离婚。

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曹德霞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向李寿红借款5 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时间及利率约定明确,且利率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李寿红要求曹德霞、曹德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曹德霞、曹德峰原系夫妻关系,且曹德霞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述借款应由曹德霞、曹德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曹德霞、曹德峰辩称其不存在夫妻关系,但曹德霞、曹德峰系在2012 年8月离婚,因此对曹德霞、曹德峰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曹德霞、曹德峰主张该案已经长清区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该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曹德霞、曹德峰主张借款系曹德霞经手给案外人孙寿海(现服刑),但与(2012)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曹德霞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转贷给孙寿海的事实不一致,故对曹德霞、曹德峰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曹德霞、曹德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寿红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巧‰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曹德霞、曹德峰负担。

上诉人曹德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曹德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李寿红的借款为犯罪金额,原审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应当驳回李寿红的起诉。李寿红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利息属于非法所得,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未认定已付利息,对曹德峰已支付的利息未抵顶借款本金错误。曹德霞的犯罪行为产生的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曹德峰正是因为反对曹德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才与曹德霞离婚,原审判决曹德峰承担责任错误。曹德峰与李寿红并未约定15‰的借款月利率,原审法院按照月利率15 ‰判决错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李寿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寿红答辩称,曹德霞、曹德峰向李寿红借款时,没有向李寿红说明借款性质,只是说家庭用于购房,直到曹德霞被有关部门处理,李寿红才知道曹德霞搞非法活动,李寿红没有参与非法金融活动。曹德峰所还利息是在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之前的借贷关系,曹德霞、曹德峰于2011年3月5日向李寿红借款之后没有还款。曹德霞向李寿红借款是发生在曹德霞与曹德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曹德峰与李寿红是同学关系,曹德峰多次打电话要求借款,实际参与借款了。曹德霞2006年就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曹德峰与曹德霞离婚是在曹德霞案发后的2012年8月份,其目的是逃避债务,曹德峰不可能不明知。曹德霞出具借条中的4500元就是6个月的利息,曹德霞在一审中也认可月利率是15‰,符合法律规定。刑事判决书将李寿红的借款计算在内,是对曹德霞量刑,并非说明李寿红明知曹德霞是犯罪行为。刑事案件没有向李寿红退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德霞未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39 号刑事判决中,已经将曹德霞借李寿红的款项认定为曹德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据已对曹德霞定罪量刑。曹德霞对李寿红的借款,李寿红应当通过刑事案件追偿。李寿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曹德峰请求改判驳回李寿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0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寿红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当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追缴、追赃、退赔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除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为导致与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刑民交叉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刑民并立"的处理原则,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而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出来,只有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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